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原按年息百分之九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暨約定書為憑。茲以該項借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原本閱後發還)、電腦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且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為其親自簽蓋,但因現在沒有工作,所以無力償還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開證據為證,且被告亦到庭表示確有向原告借款而無法按期繳納乙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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