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39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標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一百三十九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車以時速一百二十九公里之行車速度(限速一百公里,超速二十九公里)行駛,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違規超速行駛之事實,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下同),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任何超速行為,而係在正常速度下,禮讓巡邏車由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且員警當場並未提出舉發違規事實之依據,全程均未提出雷達測速器測得之時速供異議人觀看,只有口頭告知時速為一百二十九公里,此程序難令人折服,且異議人前方有二輛車快速超越,其未能攔下舉發,卻舉發異議人超速,異議人實為代罪羔羊,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丙○○即舉發員警於本院證稱:當時稽查地點是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三九公里處,那邊有個避車彎,我負責操作雷射槍,只要視窗紅點對準車頭按下操作鍵,就可以測得時速與施測距離,我使用的雷射槍只有顯示二個數字,一個是速度、一個是距離,雷射槍要按操作鍵才會有數字,如果只有紅點對準也不會出現車速,本件當時測到時速為一百二十九公里,車子距離是二百七十幾公尺,在施測時異議人前方車子與他有一段距離,後方外側車道則有大型車、中線車道有廂型車,雷射槍視窗紅點直線上沒有其他車輛出現,並沒有受到其他車輛干擾,紅點是對著異議人的車子,測到超速之後,因為異議人車子是在內側車道,後方有大型車輛,直接攔停他從內側車道切到外側會有危險,所以我們先記下車型、顏色、廠牌,開到一四0公里一、二百公尺處就已經跟上異議人車子,但是因為那個地點是爬坡,到一四四公里左右路肩比較寬時我們攔停,攔停時一定會給他們看測速器的時速,這是標準動作,攔停一開始我做警戒動作,沒有聽到異議人講話,後來他車上有二名乘客下來後聲音很大,我們就有解釋,他當時就是抱怨車速沒有那麼快,並沒有表示我們沒給他看測速器顯示的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四頁);證人甲○○即舉發員警於本院證稱:當天是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三九公里避車彎那裡值勤,雷射槍視窗有個紅點,瞄準車子車頭中間位置按下按鈕,雷射波射出去反彈回來會有數據,那天是丙○○負責測速,我坐在車內,丙○○跟我說車子超速,他有跟我說違規車號、是 賓士 ,我們一下就跟上,跟上去以後,因為那邊是爬坡路肩不寬,所以在一四四公里左右攔停,那邊路肩比較寬,攔下後我有拿雷射測速儀器給異議人看,是一百二十九公里,有跟他表示是在路肩那邊測到超速,因為沒有辦法攔停所以我們跟上來,對方表示他讓警車過,他沒有超速,我們有解釋不是開在他旁邊時測的,異議人車上有二名女性乘客,都有下車跟異議人一樣說沒有超速,跟我們爭辯,當時異議人沒有說我們沒拿測到的速度給他看,只有說要看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二頁)。是證人丙○○、甲○○就當天在國道一號南下一三九公里避彎道施測、在一四四公里處攔停、測得異議人之時速為一百二十九公里、當時異議人並未質疑員警為何沒有提出雷射測速器測得之時速等情,證述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且上開二名證人係經隔離訊問,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輔以警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乃公權力之行使,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斷無誣指異議人有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而自陷偽證罪之刑事重罪之可能,足見其證詞應非子虛,自可採信。其次,上開證人丙○○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監理所卷宗第七頁),是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於異議人違規時仍在有效檢定合格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該測速結果具有準確度,應堪認定。則本件證人丙○○施測時視窗紅點瞄準異議人車輛前車頭,在雷射瞄準之直線上復無其他車輛,業如前述,是上揭具有準確度之雷達測速器測得之車速,即無受他車干擾、將他車誤為異議人車輛之可能,故員警測得之時速一百二十九公里,即為異議人當時之車速,應無疑義。
(二)再異議人雖抗辯員警於攔停後並未提出雷射測速器測得之速度供其觀看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提出攔停後與異議人之對話錄音光碟,於攔停後異議人及其車上女性乘客,均未曾質疑員警未提出測得之時速供其觀覽,反係質疑「沒有車牌、無照片」,並爭執沒有超速、未攔查他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而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僅顯示車速、施測距離,並無照片與顯示測得之車輛車牌號碼乙節,業據證人丙○○、甲○○證述如前,而異議人及其車上乘客與員警爭執激烈,若證人丙○○、甲○○並未將雷射測速器測得之速度供異議人觀看,異議人及該車乘客豈會均未質疑此事項?而依異議人及該車乘客表示沒有顯示車牌號碼乙情,反足徵員警確實有將雷射測速器畫面提供與之觀看,渠等始會表示為何沒有顯示車牌號碼之語,是異議人抗辯員警攔查後並未將雷射測速器測得之速度與其觀看,程序有明顯瑕疵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丙○○、甲○○雖未能提出異議人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份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難以期待所有違規行為均須攝影或照相為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雖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然上開規定僅限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為逕行舉發時,始有其適用,即被舉發人當場不知為警舉發違規,嗣後始接獲舉發通知此種類型,因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於車輛超速「逕行舉發」時,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本案警方雖係使用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取證,惟異議人係經警方「攔停舉發」,非無法當場攔檢嗣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本即無須以科學儀器資料證明異議人有超速之行為,與前開規定所應適用範圍不符,異議人以警方未照相做為證據,主張舉發不當云云,即屬誤會。
(四)綜上,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屬違規駕駛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