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抗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5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號;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法院雖有傳訊員警到庭作證,惟:
㈠、開庭當日,當時與抗告人同車之女性乘客 吳貴枝 小姐在法院旁聽,發覺兩位警員之陳述與事實不符。㈡、又員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如測速紀錄、照片)作為舉發違規之依據,錄音光碟之內容並無抗告人所要求之對話,亦無員警已提出測速紀錄之相關陳述,員警提出之錄音光碟有剪接之嫌疑。爰提起抗告,請求傳喚證人吳貴枝,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9月30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標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39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該車以時速129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原處分機關因認抗告人有違規超速之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可憑。
㈡、抗告人雖辯稱員警於攔停時,並無提出任何違規之證據如測速紀錄、相片作為舉發違規之依據。然查本案員警執勤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並沒有照相功能,僅顯示速度及距離兩種數據,且於國道一號南下144公里處攔停抗告人時,已依標準程序拿測速器給抗告人看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黃經洲、 洪德坤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30頁至32頁)。並提出當時自攔停時起至錄音完畢時止之錄音光碟為憑,抗告人於原審已坦承是抗告人與警察及同車2位女性乘客間之對話(原審卷第34頁),而在整個錄音過程中,抗告人及女性乘客只質疑為何沒有照片及沒有顯示車牌,並無質疑為何沒有提出雷射測速結果等情,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參以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且其所證述之內容核無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其證詞應可採信,抗告意旨以同車乘客發覺員警陳述與事實不符,並認員警提出之錄音光碟有剪接之嫌云云,該無足取,其請求再傳喚證人吳貴枝,亦無必要。
㈢、其次,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縱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之時,所使用之測速器無法呈現車牌及錄影存證,惟不能以此即認渠等舉發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違規駕駛行為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因而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裁處無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