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濕疹,係是過敏體質,至今尚未痊癒,而是範圍縮小,且抗告人96年8月至97年5月止之收入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但必須支付房貸利息6,000元,如今人身保險也無法保了,抗告人並非要規避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真的無能力償還,如今每月工資平均只剩8,50
0元收入,另外美樂家公司大約6,000元~7,000元。抗告人係因標會所得以頂工作室,並非本身有積蓄,生意每況愈下,之後投資度假村,非但沒賺錢,反而虧本解約,而分期買音響、傳真機是工作室需要。抗告人實在真的非常的困苦,但非常有心想解決,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開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於民國95年7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19,963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協商成立後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四、抗告人雖謂:抗告人現工作平均每月收入15,000元,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因溼疹,致無法工作,收入減少而於97年6月毀諾等語。惟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97年8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記載應診日期係在聲請人毀諾後之97年
8月27日、病名為「全身濕疹」,醫師囑言為「因上述疾病,宜儘量減少接觸刺激性物質」,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抗告人因濕疹無法工作致收入減少,而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參酌之資料以為釋明,自難認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二)再依抗告人於原審所陳報其自96年8月起至97年5月止之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抗告人平均每月收入約
3萬元,扣除其每月協商應還款之金額19,963元後,尚餘約1萬元,應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又抗告人主張每月必須支付房貸利息6,000元,惟房屋貸款並非屬生活必要之所需,則其收入必須減少至無法繳納貸款,同時亦無法繳納協商金額,始能謂其財務狀況已達顯然無法繼續履行之程度。是抗告人於毀諾時,尚有餘力繳納協商金額,然卻將收入用以清償房貸,而拒絕繳納協商金額,非屬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至98年3月,抗告人每月尚有餘力繳納高達6,000元之保險費,足證抗告人並無因每月收入減少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是抗告人陳稱其因收入減少,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負擔協商金額,而於97年
6月毀諾,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由,均非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而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目前銀行公會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抗告人倘有履債上之困難,尚非不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商談,以謀求適當之履行條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蕭胤瑮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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