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停止戒治出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於同年九月二日出監。復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同年十二月間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二月、四月又十五日、一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六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十七日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起訴書誤載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點火加熱燒烤產生白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與楓江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丟至地上而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毛重零點三零五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毛重零點三零三公克),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檢體編號00285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上述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三零五公克,取樣零點零零二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零點三零三公克無誤),有該醫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出具之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另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最近一次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尚無證據顯示有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毛重零點三零三公克),係被告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且其外包裝塑膠袋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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