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六五五四公克)沒收銷燬,黑色鐵盒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五五四公克)沒收銷燬,黑色鐵盒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2月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臺上字第4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8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7月確定。上開8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9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業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
6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殘刑,至96年2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2月22日6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3樓居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2月23日
8時3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與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不同,無法辨別其施用之先後次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98年2月22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因發覺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甲○○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合計0.65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54公克)及用以裝乘上開毒品之黑色鐵盒1個。其後,員警於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75頁),另扣案白色粉末6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認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0.65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54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7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96年2月5日)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6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0.656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6554公克),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黑色鐵盒1個乃被告所有、用以裝乘前開6包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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