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1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均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公眾得出入之」應更正為「公共場所」等語;另同上第3行應更正為:「以象棋為賭具,玩賭俗稱暗棋之遊戲,贏者每盤可得新台幣2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錢。」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賭博行為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所肇危害,被告乙○○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率爾施以肢體暴力,暨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個,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701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乙○○、甲○○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9日,
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馬路旁,以象棋為賭具(俗稱暗棋),賭博財物。
乙○○於98年1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
1樓,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經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周圍擦傷及瘀腫、右手臂挫傷瘀青、左肩胛挫傷瘀血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乙○○之自白。
⒉被告甲○○之自白。
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此部犯嫌均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乙○○之供述。
⒉告訴人甲○○之指訴。
⒊證人 吳東杉 於偵查中之證詞。
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8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此部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