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乙○○執有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六四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丁○○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人丁○○上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由上訴人丁○○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人乙○○上訴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乙○○執上訴人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既已由上訴人乙○○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丁○○復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上訴人丁○○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其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主張略以:
一、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援予引用外,茲補稱:其曾向上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惟其已於民國95年10月2日清償20萬元,僅餘10萬元未償還。又上訴人乙○○於90年間向其借用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117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內之傢俱居住使用,上訴人乙○○雖已於97年11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卻將屋內裝潢及傢俱破壞毀損,就毀損屋內馬桶及樓梯扶手之事實,業經鈞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此部份修復費用分別為馬桶4,500元及工資500元,扶手欄杆38,000元,合計42,500元;就毀損屋內牆壁及地板磁磚部分,雖經鈞院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構成要件不符,惟上訴人乙○○既塗污及以不明液體損傷系爭房屋之牆壁及地板磁磚,即應負修復之責,此部份修復費用,油漆工程費35,000元、地板洗石子及地磚之材料及工程費為19,400元,合計54,400元;另就房屋外之遮雨棚、電源總開關鐵皮外殼、浴室窗戶、二樓鋁門窗、紗窗、三樓陽台天花板、三樓房間天花板及裝潢隔間等部分,雖亦經鈞院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難認上訴人乙○○基於毀損犯意加以毀損等語,然前揭刑事案件證人 林榮壽張素碧 均於偵查中證稱:95、96年間接受上訴人丁○○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曾進入觀看,系爭房屋之裝潢並無毀損等情,且觀諸系爭房屋三樓裝潢隔間毀損之情形,顯非上訴人乙○○使用7年所造成之自然老舊現象,是其縱非故意毀損,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應負回復原狀之責,此部份損壞之物品修復費用分別為150,981元、21,300元,合計172,281元。另上訴人丁○○為上訴人乙○○代繳97年7月至97年11月之電費共計3,364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修復及代繳費用共計272,545元,已逾上訴人丁○○積欠上訴人乙○○之10萬元,爰以此部分之債權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丁○○即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乙○○持系爭本票向鈞院提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鈞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丁○○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等語。
二、並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丁○○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命上訴人丁○○給付上訴人乙○○300,000元其中之100,000元,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丁○○;⑷上訴人乙○○不得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丁○○所有之財產;⑸上訴人乙○○持前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252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⑹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叁、上訴人乙○○除原審抗辯外,茲補稱:
一、查95年10月2日係上訴人丁○○大女兒開紅色車輛載其前來還款20萬元,並非由丁○○友人即證人戊○○搭載,且上訴人丁○○開立交付之本票共有2張,因其配偶不識字,才將2張本票均取出,此經證人 吳來興 於原審證述在卷。由上訴人乙○○配偶取出2張本票乙情,可證上訴人丁○○確實向其借貸2筆款項,一筆為20萬元,1筆為30萬元,而上訴人丁○○僅清償20萬元之債務,尚有30萬元債務未清償,原審採用證人戊○○之供述,而認證人吳來興供述不可採,遽為不利之裁判,顯然不當。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34年之老舊房屋,上訴人乙○○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迄搬出為止,系爭房屋均屬原封不動,上訴人丁○○主張抵銷之金額,無非以其屋內之裝潢及傢俱係遭上訴人乙○○毀損所致,故上訴人丁○○自應負舉證之責。系爭房屋的馬桶及扶手欄杆,均非上訴人乙○○所毀損,且上訴人丁○○提出之估價單金額亦屬過高,至於其他部分,業經檢察事務官赴現場履勘後,均認非故意人為毀損,上訴人乙○○自毋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並聲明:⑴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乙○○之部分廢棄;⑵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乙○○於92年11月24日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丁○
○,上訴人丁○○則簽發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乙○○收執,上訴人乙○○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上訴人丁○○於95年10月2日將20萬元返還給上訴人乙○○。
㈢上訴人乙○○以前揭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丁
○○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259號查封在案。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丁○○是否曾另向上訴人乙○○借款20萬元,並開立
同面額之本票交給上訴人乙○○收執?系爭本票30萬元是否為另一筆債權?㈡上訴人丁○○於95年10月2日返還之20萬元,係清償附表所
示票據之借款,抑或清償上訴人乙○○主張另一筆20萬元之借款?㈢上訴人丁○○就尚積欠之10萬元借款,主張以上訴人乙○○
毀損財物之賠償金額及代繳費用加以抵銷,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乙○○就主張另有20萬元借款乙事,未舉證證明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清償借款,乃債務人之義務,是債務人主張已全部清償或為部分清償,自應由其證明之。而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清償之款項後,復主張債務人另有他筆借款,並以債務人係清償他筆借款債務為由,否認債務人已為之清償,則關於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另有他筆借款乙節,自應轉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本件上訴人丁○○於95年10月2日將20萬元借款返還給上訴人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上訴人丁○○所主張就系爭面額30萬元之本票債務已清償20萬元之事實,堪認已盡舉證責任。然此情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丁○○係清償另一筆20萬元之借款債務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乙○○就所主張另有一筆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舉證證明之。
㈡經查,證人吳來興於原審雖陳稱:丁○○還錢當天我有在場
,丁○○說今天拿20萬元要還乙○○,另外那30萬元暫時沒辦法還,乙○○進去拿2張票出來,我看到乙○○手上有2張票,1張20萬元,另外1張30萬元等語;然與證人戊○○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我載丁○○去乙○○住處還錢,乙○○就叫他太太拿本票出來,由乙○○交給丁○○,後來乙○○算錢知道只還20萬元,就將票拿回來,說還有10萬元沒還,丁○○說乙○○還房子的時候,就會還這10萬元,乙○○的太太只拿1張票出來等語,兩者說法截然不同(詳原審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諸上訴人乙○○告訴戊○○偽證案件中,乙○○於偵查時陳稱:我在92年2月28日退休,約在91年8、9月搬進丁○○房子,住進去1個月,她就要跟我要房租,我就拿放在家裡的現金30萬元出來給丁○○,大概過了1個多月,約91年10、11月間,她跟我說發生車禍,向我借20萬元,我借丁○○20萬元沒多久,我就叫她女兒 鍾鳳娥 開票給我,鍾鳳娥拿了2張本票給我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84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由上訴人乙○○已特定其「92年2月28日退休」之時點,並以該時點回溯所主張丁○○借款20萬元之時間,堪認上訴人乙○○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所述「約91年10、11月間,丁○○向其借款20萬元,沒多久鍾鳳娥拿了2張本票」乙情,並無記憶模糊不明之處。然上訴人乙○○於本院98年3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則陳稱:3、4年前我孫子住院,鍾鳳娥拿2張本票給我,就是本件的20萬元及30萬元本票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53頁),以此回推,上訴人乙○○於本院主張收受20萬元本票之時間點,約係在95、94年間,與其偵查中所述係在91年10、11月間,兩者相距懸殊,已有未合。
㈢況查,上訴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復供稱:借給丁
○○的20萬元,我寄在吳來興那裡,我跟他講,他就去拿給我,吳來興到底是從銀行領出或從家裡拿出來,我不清楚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查明無訛。然原審質之證人吳來興:是否知悉丁○○向乙○○借款?借款時間、金額?證人吳來興則證稱:丁○○何時借的我不知道,但丁○○來還錢時,我有看到乙○○那裡有2張票,1張30萬元,1張20萬元等語(詳原審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上訴人乙○○及證人吳來興前揭說詞,證人吳來興顯然對於乙○○主張借給丁○○20萬元之資金來源,毫無所悉,僅強調丁○○還款當日其有目睹2張本票乙事,然此與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稱係將現金寄放在姪子吳來興處,並且向吳來興取回20萬元後借給丁○○乙情,兩者就20萬元資金來源重要之點,所述竟相互矛盾,顯見證人吳來興於原審之供述,僅係配合上訴人乙○○之主張而為,其立場偏頗且迴護上訴人乙○○,本院認證人吳來興於原審之陳述,無足憑採。而證人戊○○於原審、本院及前揭偵查案件中,歷次陳述內容皆屬一致,且與兩造均無親屬關係,亦無利害攸關,是本院認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㈣本院復質之:關於所主張有另筆20萬元借款,有何證據可資
佐證?上訴人乙○○則陳稱:借款當時有上訴人丁○○大女兒己○○在場,2張本票係上訴人丁○○女兒鍾鳳娥拿來的云云。惟證人己○○及鍾鳳娥於本院證述時,均否認有陪同上訴人丁○○向上訴人乙○○借款20萬元,及將2張本票交付給上訴人乙○○乙情,本院佐以上訴人乙○○主張鍾鳳娥交付2張本票之時間點,在本院所述與其偵查中所言,並不相符,已難採信,復參以證人吳來興於原審證述曾目睹有2張本票,1張20萬元,1張30萬元云云,亦無足取,應以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丁○○還款當日,乙○○太太只有拿出1張本票乙情,認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基上,上訴人乙○○前揭所舉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另有1筆2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上訴人乙○○主張其對上訴人丁○○另有1筆20萬元借款,上訴人丁○○95年10月2日返還之20萬元,係清償該筆20萬元借款云云,皆無可採。是本件上訴人丁○○返還上訴人乙○○之20萬元,確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節,亦足認定。
二、上訴人丁○○得以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27,364元㈠查上訴人丁○○就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20萬元,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丁○○尚餘10萬元票款猶未清償,然其主張以上訴人乙○○毀損財物之賠償金額及代墊費用加以抵銷,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是本件應續予查明上訴人丁○○抵銷之主張,是否有理由?㈡經查,上訴人丁○○告訴乙○○毀損之刑事案件中,系爭房
屋毀損狀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為:「1.編號3:其馬桶已拆解擱置,一旁有2條毛巾及浴廁用刷子1支,其毀損係人為破壞,2.編號5:1樓無欄杆,1樓通往2樓處留有部分扶手,扶手有切斷痕,其毀損係人為破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毀棄損壞刑事卷宗可按。水電工 朱聘棠 於前揭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一共去過2次,2次都是丁○○帶我去,日期大約是97年11月底,接連著前後2天。丁○○帶我進去查看該屋水電有無問題。我見到馬桶時,就先看到1支馬桶刷插在馬桶裡面,我以沖水方式試驗,發現馬桶不通,依我的專業我判斷是被不明物堵住,所以我就把馬桶拆開,才發現裡面被塞了2條毛巾,此外1樓至2樓之扶手,亦已不見等語(詳本院前揭毀棄損壞刑事卷宗)。足見系爭房屋廁所馬桶係遭強行塞入毛巾致無法沖水而不堪使用,且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亦經拆除等情,應堪認定。
㈢然上訴人乙○○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前揭廁所馬桶及1樓通
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均屬完好乙情,業據證人即台糖房屋仲介專員林榮壽於前揭毀棄損壞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在95年9月間去看房子,當時任職台糖房屋仲介專員;我看門口、1樓、2樓全部房間,3樓當時因被告表示,他兒子沒有在家,門鎖住,所以沒有進入。而照片3:馬桶是可用的。照片6:1到3樓的鐵欄桿扶手是完整的等語;核與大立房屋仲介公司行銷人員張素碧於前揭刑事案件證述:96年1月間,我們公司承接丁○○房屋買賣案,我去過2次,第1次是在96年1月,我和同事先去看房子的內裝,當時有仔細看完房子全貌,包括1到3樓,第2次是在96年2月我帶客人去看房子。
而照片3:馬桶完好;照片6:1到3樓都有完整的紅色手扶梯,我有扶著上樓等語相符(詳本院前揭毀棄損壞刑事卷宗),亦足以證明上訴人乙○○居住期間,系爭房屋之廁所馬桶及1樓通往2樓之樓梯鐵欄杆扶手均屬完好。
㈣而依系爭房屋廁所馬桶及欄杆毀損情形觀之,顯然係遭人為
破壞所致,本院復參酌上訴人乙○○係97年11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此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而證人甲○○係97年11月底,陪同上訴人丁○○查看系爭房屋,並目睹廁所馬桶及欄杆毀損狀況,兩者時間緊接,是前揭毀損行為顯係上訴人乙○○所為,洵堪認定,且此情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7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採認無訛。
㈤至於上訴人乙○○雖主張吳來興知悉何人鋸掉樓梯扶手,並
聲請傳喚。惟本院參酌證人吳來興於前揭毀棄損壞刑事案件中陳稱:其曾至系爭房屋,當時已沒有樓梯鐵欄杆扶手,且於17、18年前即已沒有云云,然其所言與台糖房屋仲介專員林榮壽及大立房屋仲介公司行銷人員張素碧之證詞不符,而證人林榮壽及張素碧係專門從事房屋行銷買賣為業,對於承接之房屋當仔細觀察及紀錄,且該二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一致,自屬可信。反觀證人吳來興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作證之證詞,係配合上訴人乙○○之主張而為,其立場偏頗且迴護上訴人乙○○,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吳來興於前揭刑事案件之陳述,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且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丁○○所有系爭房屋內之廁所馬桶及樓梯鐵欄杆扶手,既加以毀損致不堪使用,其對上訴人丁○○自應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乙○○至97年11月16日方搬離系爭房屋,業據其於原審自承在卷,則上訴人丁○○代為墊付97年7月至11月上訴人乙○○居住期間之電費,並請求於本件加以抵銷,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丁○○得抵銷之金額,經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到現場看時,馬桶已經阻塞不通了,我把馬桶敲掉,看到馬桶有塞毛巾在裡面,所以要換新的馬桶,馬桶是4,500元,工資500元等語,且有馬桶毀損狀況之照片、證人甲○○出具之冠鋒水電行估價單附卷可稽(詳本院上訴卷第38、62、122頁),則馬桶修復費用為5,000元(4,500+500=5,000),堪以認定。另證人丙○○於本院證稱:98年3月5日我到現場估價,整棟樓梯從1樓到2樓半都毀損無法使用,欄杆原本是鐵的材質,欄杆部分有些生銹斷掉,有些是看起來是人為敲壞的,所以無法使用,每1層樓都有斷掉的,人為敲壞的及生銹斷掉的比例,各有一半。我估價的範圍是1樓到2樓半,估價的金額有包含工資等語,並有樓梯欄杆扶手毀損狀況之照片、證人丙○○出具之估價單附卷足參(詳本院上訴卷第38頁背面、64、
132、133頁)。由證人丙○○前揭所述可知,系爭房屋樓梯扶手雖有損壞,但因生銹腐蝕及人為敲壞的比例,各占一半,基此,上訴人乙○○就損壞欄杆扶手應負之修復費用,應為證人丙○○所出具估價單金額的半數即19,000元。又上訴人丁○○繳納系爭房屋97年7月至11月之電費,並提出電費收據3紙為憑(詳本院上訴卷第41、42頁),而上訴人乙○○至97年11月16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此據其於原審自承無訛,則使用系爭房屋97年7月至11月之用電人為上訴人乙○○,亦堪認定,則上訴人乙○○應返還上訴人丁○○前揭代繳電費共計3,364元(1,049+1,114+1,201=3,364)。綜上,上訴人乙○○應賠償或返還之金額總計為27,364元(5,000+19,000+3,364=27,364),則上訴人丁○○於此範圍內主張以之抵銷對上訴人乙○○所負之10萬元票款債務,洵屬可採。
㈦至於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乙○○毀損屋內牆壁及地板磁
磚部分,尚難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房屋外遮雨棚、電源總開關鐵皮外殼、浴室窗戶、二樓鋁門窗、紗窗、三樓陽台天花板、三樓房間天花板及裝潢隔間等部分,依上訴人丁○○提出毀損狀況照片觀之,系爭房屋興建已3、40年,裝潢或天花板因受潮或長久使用而剝落脫離,尚難認係遭人為破壞所致,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乙○○就此部分亦應負賠償責任,並以此部分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則無可採。
三、承上,上訴人丁○○就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償20萬元,且經其以上訴人乙○○應賠償及返還代墊之金額加以抵銷後,則上訴人乙○○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2,636元(300,000-200,000-27,364=72,636)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丁○○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惟上訴人丁○○就系爭本票尚積欠72,636元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乙○○自得保有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丁○○之財產。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丁○○主張就系爭本票已清償20萬元,並以上訴人乙○○應賠償及返還代墊之金額抵銷後,請求確認上訴人乙○○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本院參酌上情,認上訴人丁○○主張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72,636元及自96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範圍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丁○○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丁○○仍有72,636元之本票債權存在,本票債權尚未獲全數清償,有如前述,上訴人乙○○自無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故上訴人乙○○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而取得97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本票裁定,並以之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丁○○所有財產,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所為執行程序亦無撤銷之可言。至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是否顯然逾越系爭本票債權甚鉅,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乃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丁○○得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程序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之問題,而非本件實體判決所應審酌。從而,上訴人丁○○另請求上訴人乙○○應返還系爭本票、不得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丁○○所有之財產、上訴人乙○○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2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上訴人乙○○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亦無違誤,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關於命丁○○負擔訴訟費用1,200元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人丁○○上訴之訴訟費用1,500元部分,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第二審關於上訴人乙○○上訴之訴訟費用3,150元部分,應由敗訴之上訴人乙○○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柯月美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表: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92年11月24日│300,000元│96年11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