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2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原名何瑞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所有有關「金彩539」及「 張雨憲 」之記載均應分別更正為「今彩539」及「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號、94年度臺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在每期「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
2人無非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2人自民國98年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4月14日1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帶來好運彩券行」以核對「香港六合彩」、「台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號碼之方式共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概括之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乙○○係以每月新臺幣3萬1000元之代價受雇於組頭即被告甲○○,參與程度尚非甚深,且被告2人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16頁、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一│傳真機│壹臺│├──┼───────┼───────┤│二│監視器主機│壹臺│├──┼───────┼───────┤│三│監視器螢幕│壹臺│├──┼───────┼───────┤│四│監視器鏡頭│叁臺│├──┼───────┼───────┤│五│遙控器│壹個│├──┼───────┼───────┤│六│計算機│壹臺│├──┼───────┼───────┤│七│空白簽賭單│肆拾陸本│├──┼───────┼───────┤│八│簽賭單│捌張│├──┼───────┼───────┤│九│現金(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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