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30日下午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221巷口時,因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員警攔停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221巷口時,該處有2個紅綠燈號誌,伊在第2個紅綠燈號誌有稍微停留一下,因為當時亮紅燈,伊看到旁邊有1台車闖紅燈,伊就直接紅燈右轉,員警是在環河南路220巷把伊攔停,伊以為舉發內容是紅燈右轉,所以沒仔細看就簽名,事後才知道員警舉發伊闖紅燈,伊只有紅燈右轉並沒有闖紅燈,員警舉發顯有不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甲○○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於97年12月22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頁)。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異議人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7年11月30日下午2點至5點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在下午3點46分時,伊在環河南路上發現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違規闖2個紅燈,異議人先通過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221巷路口的第1個停止線,而第2個紅綠燈號誌是在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路口的位置,異議人也通過第2個紅燈的停止線,因為異議人連續2個停止線都沒有停,直接向前直行,伊在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往右的轉角處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由及到案日期就開單舉發,舉發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伊在該處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連續闖2個紅燈,伊不會看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異議人到庭後雖辯稱:伊沒有闖第1個紅燈,況且該路旁有捷運的圍牆圍著,員警站在環河南路220巷的角落是不可能看到伊是否有闖第1個紅燈,伊一直以為伊是闖第2個紅綠燈號誌被攔下來云云。惟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進一步訊問證人後亦經其證稱:環河南路上
2個紅綠燈號誌是同時變換燈號,不會有第1個紅綠燈號誌是綠燈,第2個紅綠燈號誌卻是紅燈的情形,交通隊的告發標準是員警所在的攔查點前方有1個紅綠燈號誌,是攔環河南路上的紅綠燈號誌,當號誌燈轉換成綠燈,路口完全淨空後,伊可以清楚看見違規的車子闖幾個紅綠燈號誌,上開地點第1個紅綠燈號誌與第2個紅綠燈號誌相距不遠,因為異議人在第2個路口是紅燈右轉,所以異議人第1個違規行為確實是闖紅燈直行,伊是舉發情節較重的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觀諸證人所言,證人就舉發路段之燈號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並已針對異議人所舉疑義予以詳盡說明,且依證人所庭呈其舉發當時所處執勤位置及時相號誌燈號設立位置之現場圖及其所拍攝標示為圖1至圖5之現場環境照片
5張以觀(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證人認異議人闖紅燈所依憑之第1個紅綠燈號誌,應為上開標示為圖1之現場環境照片即環河南路與環河南路221巷口停止線附近上方之號誌(見本院卷第30頁),而環河南路221巷口(即第1個紅綠燈號誌)與環河南路銜接中正南路路口(即第2個紅綠燈號誌)所設立之時相號誌燈,該2組號誌燈亮狀況相同(即同為紅燈或綠燈,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證人上開證述關於環河南路與環河南路221巷口,係與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口之時相號誌相同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且證人因執行路檢勤務,基於其對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有所注意,依據證人甲○○於舉發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與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2組時相號誌燈號之距離甚近,衡情其應可清楚辨識該路口車輛行進之狀態;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甲○○員警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自堪採信。又異議人係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闖紅燈後繼續直行環河南路,故其違規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為態樣,而非同條第2項所稱之紅燈右轉,異議人辯稱:伊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據此,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221巷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自屬有據,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