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8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於93年2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自9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8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高雄市○○路旁,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14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查獲,繼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7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時,於96年2月14日晚上11時2分許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5日報告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8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8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於93年2月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自93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93年度訴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8月3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已如前述,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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