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0號聲請人 陳傳義 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五)不得向他人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之借貸行為,但因特別情事確有為借貸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一項、第62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25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陳報其現每月有28,000元之薪資等固定收入,可供更生方案履行之用。
三、債務人前於98年5月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內載願自第一期至第七十二期清償各債權人新台幣5,000元;第七十三期至第九十六期每期清償各債權人新台幣6,000元,計8年,清償總額為新台幣504,000元,清償成數為43.48%,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各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該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皆以書面確答不同意該更生方案,致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過半數,且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四、本院並於前開書面可決之函件中,諭知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應就其不同意之原因向本院表示意見,該意見本院將來如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時,視為已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各債權人提出之意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對債權人之權益影響甚巨。以債務人之年齡,若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非無全數償還之可能。
(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中,每月12,000房貸支出非屬必要,致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過高,該不動產可變價供債務人清償之用等。
五、惟查:
(一)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總債權額之43.48%,惟如以債權表內各銀行之計息本金1,010,574元計算,則清償成數已達49.87%,如再加計債務人歷年來之繳款金額及債權人已向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並收取之金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300號強制執行事件),則債權人受償之比例將更為提升。考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院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之保障為已足。
(二)再觀債務人陷於此種不能清償之狀態,多因各銀行不當擴張債務人之信用,進行無擔保核貸時錯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等等,債權人自身對於債務人限於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未加約束調查,而繼續放款予債務人,對於因此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亦有責任,今債務人既循法律正途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債權人仍欲以高額之利息加重債務人之負擔,要求債務人應延長還款期限至全部清償為止,並非可採。
(三)債務人雖現年已56歲,正值狀年,已無多年工作能力足以清償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又同法亦有規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足見本法意旨即非要求債務人終其餘生用以清償債務,而喪失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然究依一致性協商或更生、清算程序以處理債務問題,債務人有自主選擇權,非他人所得置喙,債權人如欲與債務人成立更生方案以外之債務清理途徑,自得自行取得與債務人之合意,與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無涉。
(四)其中,債務人所列自己生活開銷22694元扣除對有擔保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之還款12000元後,僅餘10694元,且內含其配偶 劉瑋玲 (Z000000000、目前無業)之生活必要費用,其未超出台北縣98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792元,本院認無不當支出之情形。
另就其每月對有擔保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之還款12,000元部分,查該筆受擔保之債權為新台幣2,544,605元,約占債務人總債務之68.7%,縱有第三人為物上之擔保,債務人仍應負最終責任,再查以債務人前72期之還款比例為例,該比受擔保債權之清償比例僅占其每月還款數額之70.6%,後24期之清償比例則為66.7%,96期合計清償比例為69.6%,考量債務人尚需自行負擔每月匯費支出,本院認該筆還款支出尚屬公允。
(五)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加上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已等同其陳報之每月平均收入,足見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其債務,又債務人既願勉力工作提高清償期數至八年以增加債權人之清償額度,本院認即屬特別情事,爰准予其延長還款期限。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已盡其所能並充分表現還款之誠意,該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六、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就該更生方案以裁定予以認可。
七、總結以上各點,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八、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信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戴尚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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