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其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2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後,甲○○提起上訴,適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乃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迄89年10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院乃於89年1月11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免刑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0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3日某時期間,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94年間,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本院乃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5號就前開6罪分別減刑,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3月確定,並均於96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2月26日2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翌日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及注射針筒1支。其後甲○○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鴉片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35、36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施用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其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完全與袋身析離)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僅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1次,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即89年10月8日)雖已逾5年,惟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7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為本院最新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89年10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0月16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23日某時期間,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包裝袋內含有海洛因殘渣細末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常見包裝袋內經刮除後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揭殘渣袋之外包裝袋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