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AEX460911號、第裁46-AEX460912號(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四日北市警交字第AEX460911號、第AEX4609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昆陽街口處時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警察局南港分局執勤員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及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時間伊與家人皆未外出,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自家樓下,亦無借他人騎乘,所以該舉發有違事實。員警描述之駕駛工作性質與年齡,均與伊有極大的差異,是否為員警因違規車輛加速逃逸,致倉促之間看錯車號,亦或他人偽造車牌等原因,造成員警開單錯誤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五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之違規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明定可循。
四、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葉憲超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是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三時擔服取締行人違規勤務,伊當時身穿制服,手上帶有哨子和指揮棒,在臺北市○○路○段與昆陽街口於十二時十一分發現一輛重型機車,車號000-000,駕駛人未戴安全帽,當時伊站在南港路三段十八號前,伊就以舉手方式揮手攔停,違規人當時並不理會,直接直行到南港路三段、昆陽街口,因為該路口為T字型,右邊沒有路口,只能左轉昆陽街,伊就徒步過去要再次攔停該機車,但旁邊有民眾出聲說:警察來了,該輛車就直行南港路逃逸,伊和該輛機車最近的距離約五公尺,當時可以清晰看到該車的車牌號碼,就記載在整本舉發單的封面,當時記下時間、車號、地點,回隊之後再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確認非贓車之後,伊才填寫舉發單通知單。伊可以確認這整個過程中,伊所看到到的是同一部機車,並沒有誤認其他機車,機車騎士大約六十幾歲,瘦瘦的,是男性,當時車上只有他一個人等情(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按交通規則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之情形亦同,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葉憲超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佐以證人所庭呈現場照片二幀、電腦資料查詢記錄簿、勤務分配表,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或臆測另有他人偽造車牌,所辯尚無足採。本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確有未戴安全帽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明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即無不合,是異議人所辯,並無可採。依法即應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不以異議人本人駕駛車輛為必要。從而,本件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均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均無理由,自均應駁回。至證人於舉發後與異議人及其配偶於電話中之陳述內容,皆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無從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遑論異議人所指對話內容與證人具結後所稱對話情節亦屬互歧,更難採認,附此敘明。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