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然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即以言語恫嚇,惡行非輕,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害人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③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懲儆。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罰金刑最│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低度刑之變更││百元計算之。│刑,由銀元10元│。││】刑法第33條│││(依前述也提高│││第5款│││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②【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之規定│多次犯行│││分之1。│││,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罰金之折││】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算標準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低,是較││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為有利。││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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