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九四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九四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379、380、4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4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1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9703號、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69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43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於98年5月6日入監執行上開各罪,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3月11日晚上11、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住處房間浴室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8年3月13日零時2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與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不同,無法辨別其施用之先後次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98年3月12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因發覺甲○○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甲○○自願接受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4公克)。其後,員警於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53頁),另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認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0694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5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觀察、勒戒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7年5月30日)後5年內,再犯同段所載各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且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係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為,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實施此2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得作為量刑時被告 素行 之參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白色粉末1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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