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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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盛泰貨運有限公司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叁萬零伍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盛泰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盛泰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盛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盛泰公司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共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原告誤載為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其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業已到期,被告盛泰公司僅攤還部分本息,共計尚欠原告一千二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及保證書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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