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戊○○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陸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丙○○、丁○○、己○○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戊○○連帶負擔六分之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元、新台幣玖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查被告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汶鴻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丁○○業於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變更為丙○○,此有汶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汶鴻公司邀同被告丙○○、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定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柒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止,雙方約明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利息,嗣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通知基本放利率計付,旋調整後目前利率為百分之六點一四八,並按月繳付本金每三個月一期共分三十三期平均攤還,且若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汶鴻公司僅繳付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止,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而被告丙○○、丁○○、 劉俊 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㈢再查被告汶鴻公司邀同被告丙○○、丁○○、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參仟壹佰壹拾伍萬元,告汶鴻公司根據上開契約約定,分別向原告借款共十五筆,詳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且雙方明定若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者,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汶鴻公司就上開借款共十五筆(本金均已到期)惟每月應納之利息依序各僅繳付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十月八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目前尚積欠本金合計貳仟捌肆拾陸萬元遲延清償除仍依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茲因被告汶鴻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被告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而被告丁○○、丙○○、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借據各乙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借據十五件、授信約定書五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及繳息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借據各乙件、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借據十五件、授信約定書五件、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申請書、轉帳支出傳票及繳息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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