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叁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八年十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固定計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八七計算,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二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祗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再按剩餘期收平均攤還本息,兩造於九十年十月間同意前揭利息調降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五七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第十六條之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八年十月二十日止,約定利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固定計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八七計算,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二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祗付利息不攤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起再按剩餘期收平均攤還本息,兩造於九十年十月間同意前揭利息調降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點五七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及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三百一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未按期攤還本金,依兩造貸款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亦有原告所提出貸款契約、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乙○○既為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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