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一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緣被告嘉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濤公司)為辦理開發信用狀,與原
告簽訂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約定嘉濤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一筆,共計日幣三百十二萬元,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雙方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嗣嘉濤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以日幣一元兌換新台幣○.二八五四元之匯率,將被告尚欠外幣借款二百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轉為新台幣六十萬零三千三百七十四元,期間抵銷存款償還部分款項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尚欠本金六十萬零七百九十八元未還,被告等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依法自得訴請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原名稱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㈢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一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
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紙、放款通知書影本一紙、賣匯水單一紙、原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份、戶籍謄本二張。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影本一份、保證書
一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一份、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一紙、放款通知書影本一紙、賣匯水單一紙等資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六十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