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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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八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送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戊○○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就勝餘未繳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之日起,至結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持卡人如未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遲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五十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為消費款,七千二百零六元為循環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五十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三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㈠信用卡申請書一份、㈡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份、㈢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惟目前無能力清償,希望能減免違約金及利息部分。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被告戊○○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就勝餘未繳部分,自各筆帳款入帳之日起,至結清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持卡人如未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遲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詎被告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累計消費記帳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未給付,其中五十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為消費款,七千二百零六元為循環利息,目前尚積欠原告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五十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三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帳務明細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為證,而被告對積欠原告消費款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無能力一次清償,希望能減免違約金及利息部分等語。然循環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繳款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自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係兩造信用卡條款之約定,且每月違約金六百元,以被告所積欠之消費款五十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計算,年息約為百分之一點四,其違約金之約定亦未過高,在兩造就違約金及利息未達成減免為合意前,被告尚不能解免其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至無資力清償一節,亦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亦不能解免其清償責任。
三、按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信約卡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及其中五十萬六千六百一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三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以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