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二、陳述:原告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菲律賓馬尼拉市中國人一般醫
院,由於被告當時為我國海軍艦艇兵,收入菲薄,生活艱苦,乃經舅父 李清楚 之同意,過繼於李清楚名下,從出生證明起即報為舅父李清楚與舅母親生。現原告已長大成人,養父亦同意放棄領養權,而原告與被告間確係父女關係,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DNA血緣鑑定證實,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棄養書影本一件、中華民國護照影本一件、華僑身
分證明一件、菲律賓各宗親會聯合會證明書一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係被告與配偶 李秀珍 所生之女,當時因養不起將其送給大舅子李清楚,報為李清楚夫婦親生。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李秀珍。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菲律賓,由於被告當時為我國海軍艦艇兵,收入菲薄,生活艱苦,乃經舅父李清楚之同意,過繼於李清楚名下,從出生證明起即報為舅父李清楚與舅母親生,現養父同意放棄領養權,而原告與被告間確係父女關係,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DNA血緣鑑定證實等情,並提出棄養書影本、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華僑身分證明、菲律賓各宗親會聯合會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承認原告前開之主張,證人即被告配偶李秀珍到庭證稱:被告係伊配偶,原告係伊親生女,因當時生活艱苦,始將原告報為舅父李清楚與舅母親生等語(參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前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所附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結論: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乙○○與甲○○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3729.997527親子關係概率(PP)值為99.973198%」。故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又有關親子關係之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連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自得提起確認訴訟加以確認。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固如前述,惟兩造均陳稱原告從出生證明起即報為舅父李清楚與舅母親生,則原告與李清楚夫婦間對外表彰親子關係長期存在,並非李清楚出具棄養書,即得宣示不存在或將之消滅。又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李秀珍是否有親子血緣關係,未經法院確認,原告尚非被告配偶李秀珍之婚生女,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告未經被告認領,亦未經被告撫育,復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智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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