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五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期,利率則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五、一.九五機動計算(目前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六、八.九三七),並自借款日起算,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目前共計尚欠本金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資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款資料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七十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