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О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停放在台北市○○○路○○○號前編號○○八之投幣式收費限時停車位,而未依規定繳費,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許英儀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拍照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嗣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有卷附台北市政府交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照片二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一三二○七○一○○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投幣式收費停車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事,辯稱:伊停車時已有繳費,舉發單位所附之採證照片,將投幣器與車輛分別拍攝照片,難以令人信服云云。經查:
(一)台北市○○○路○○○號前所設置之投幣式收費停車格,係屬「限時停車位」,十五分鐘收費五元,每次投幣最多一個小時,逾時不得補繳費,未依規定繳費者,以違規停車處罰。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之編號○○八停車位,即屬此種逾時亦不得補繳費之「限時停車位」,此情業經張貼公告於投幣器,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可稽,受處分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舉發單位為證明汽車駕駛人有在投幣式收費停車位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採證上對於投幣器螢幕顯示是否已逾投幣之停車時限,自有將車輛與投幣器分別拍攝照片之必要。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其行政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之原則,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之車位編號與投幣器編號既屬相符,自堪認定係在同一舉發時間所拍攝,且舉發採證合理。受處分人徒以投幣器與停車格中之車輛同時拍在同一張照片並無困難,顯有故意忽略採證上特殊考量之嫌,據此質疑二張照片之信憑性,實無可採。
(二)另者,觀諸採證照片所示編號○○八之投幣器螢幕,並無時間顯示,表示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時若非自始未投幣繳費,即係停車已逾繳費後之限時停車時間。足徵台北市停車管理處於調查後,據以答覆受處分人之上開書函所載:「依採證照片顯示,停車處所之限時停車位編號與機具編號並無不符,同時投幣器機具螢幕並無時間顯示(逾時),即可證明您的車輛確於限時格位不依規定投幣逾時停車」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自屬無據。受處分人徒以停車已有繳費云云置辯,尚難推翻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信而有據之證據信憑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有前揭所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自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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