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二二一六八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台北市○○路、承德路四段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上開號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往南方向之承德路四段繼續行駛,而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員當場發現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士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有於前述時、地未依號誌之指示以兩段式之方式左轉而為警攔停之事實,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時係行駛於劍潭路東向西之內側第三車道,並未有禁行機車標誌,且繪有機車停車區與直行及左轉箭頭之標線,故依其指示行車,其事後雖發現路口確實設有「機車依兩段式左轉標誌」,然此種矛盾現象不應由駕駛人承擔等語置辯。惟查:機車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係屬機車專用之標誌,與道路標誌、標線係一般車輛共用之規定,具有專用(特別法)與一般共用(普通法)之關係,如有專用規定自應優先於一般共用規定而適用,駕駛人騎乘機車自應優先遵守機車專用之標誌,如無機車專用之標誌時,始依一般標誌、標線行駛,查前述違規路口確實設有機車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則受處分人因疏忽未注意「機車依兩段式左轉標誌」而逕自左轉之違規行為自難以該路段設有供一般汽車遵行之直行及左轉箭頭之標誌、標線作為抗辯,是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辯解,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間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前述交岔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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