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八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 曾琨淮 即建林彩色印刷企業社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曾琨淮即建林彩色印刷企業社、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於繳息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於繳息逾期六個月內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琨淮即建林彩色印刷企業社、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曾琨淮即建林彩色印刷企業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乙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利息依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又約定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即未再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二)嗣被告曾琨淮即建林彩色印刷企業社另邀同被告丙○○、戊○○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契約乙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利息依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又約定繳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僅繳本息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即未再繳付,迭經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暨授信約定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曾琨淮即建林彩色印刷企業社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之陳述不爭執,但是現在無力清償。
貳、被告丙○○、戊○○部分:被告丙○○、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暨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曾琨淮即建林彩色印刷企業社所不爭執,且被告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