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及「丙○○」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因其服役中,逾假未歸,逃兵遭通緝,竟為避免遭緝獲,基於偽造及行使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犯意,未經其兄丙○○(已改名 蕭傑云 )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拿取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空白申請書,填寫丙○○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新店市遺失之不實記載,並於該申請書本人欄偽簽「丙○○」之署押一枚,暨於證明人欄上盜蓋「甲○○○」之印章而盜用其印文後,完成該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隨即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及乙○○本人之照片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申請補領丙○○之身分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丙○○遺失國民身分證請領補發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張貼有乙○○照片之丙○○國民身分證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本人。嗣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該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傑云及甲○○○證述相符,復有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丙○○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丙○○」之名義,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空白申請書上,記載丙○○國民身分證遺失之事由,並偽簽「丙○○」之署押及盜用「甲○○○」印章於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並持該偽造完成之申請單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丙○○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將乙○○之照片黏貼於所核發之「丙○○」身分證上,交付給乙○○,自足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丙○○、甲○○○本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爰審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已交付新店市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毋庸沒收,惟其上偽造「丙○○」署押一枚,既未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另盜蓋「甲○○○」印文一枚,確為甲○○○之印章,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復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是其既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偽造之印文甚明,自毋庸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自有未洽。至被告向前開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丙○○」之國民身分證,既係戶政機關依職權所核發,尚非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自毋庸沒收,惟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一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被告雖陳稱該國民身分證已遺失,但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