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XX0一二三八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駕車由肇事路段之第二車道轉至第三車道前(應為第三、四車道之誤),曾經前後左右觀看並無任何車輛在第二、三車道行駛,肇事機車由何而來不得而知,而於變換車道後約過五、六分鐘始遭該機車撞上,之後除下車察看並報案外,同時請救護車送機車乘客 范如君 至三軍總醫院做X光檢查,並未發現有人受傷,而變換車道後約五、六分鐘始發生肇事,依照行車速度推算,已至少距離變換車道後五、六公里之遙,且機車駕駛人超速行駛,衡諸事實應為機車超速行駛,時值夜間,待發現前車煞車不及而肇事,較與事實相合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以及汽車在超過四車道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之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五六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生南路三段北往南車道,至五十六巷巷口與五十八之二號附近時,與 金正道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六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違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行為,陳稱:伊變換車道之前已經注意路況,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且無人受傷,另伊變換車道後五、六分鐘才遭撞擊,推算變換車道後已行駛五、六公里,應係機車超速煞車不及所肇致等語,惟查:本件車禍肇事之經過情形,業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一七六號重型機車駕駛人金正道證稱:「我走在外車道靠近人行道,計程車在我左前方車道,他好像要載客往前靠,於是撞到」、「(計程車有沒有閃燈示意右轉?)有,但是很快,我有按煞車還是來不及」、「他在比我內側的車道。我一直直走,發生事故是在我的車道上」、「我應該走的是最靠近人行道的車道,接近第三車道的虛線,對方行走第三車道裡面,發生碰撞是在我的車道內。這個圖(事故現場圖)沒錯」等語綦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次查:本件肇事後,證人金正道之重型機車遭受前車頭損壞、右側車身刮地痕之損壞,而受處分人之營業小客車係右後保險桿損壞之情形,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明確,而再斟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事故現場圖所繪,二車於現場相關位置之情形,足以判斷撞擊時二車應為同向行駛,重型機車係在營業小客車之右後方,而撞擊之力道係偏向右方為之,致使重型機車傾倒後向右滑行並在地面留下右向刮地痕,此與證人金正道所證之情節相符;再查:就事故現場圖所繪「現場煞車痕長僅十一點二公尺(其後接落土起點),距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之車道線僅0‧四公尺(第四車道寬五‧八公尺,煞車痕距路邊五‧四公尺),而落土起點距第三車道與第四車道之車道線僅0‧七公尺(第四車道寬五‧八公尺,落土起點距路邊五‧一公尺),而營業小客車於肇事後停車之位置,車頭係向車道右方傾,且亦尚未完全離去車道線而進入車道內」之情形以觀,益徵證人金正道所證前情非虛,是當時證人所騎乘重型機車係行駛於第四車道靠近與第三車道間之車道線旁,因見受處分人之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至第四車道時即開始煞車,其二車之距離不足十一點二公尺(因營業小客車尚往前行駛),撞擊後重型機車即傾倒向右偏滑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確有變換車道時,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行為,已堪認定;又查:證人即機車所附載人員之范如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手腳、頸部、腰部之傷害等情,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無誤,並經證人范如君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述前情,委不足採,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