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業告確定,復於緩刑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經認定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甲○○又另起意,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與 黃志明 (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之吸食器加熱再予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日施用二次。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用以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二)被告獲案之際,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三號偵查卷宗第四八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被告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業告確定,復於緩刑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均經認定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三號、毒偵字第一二號不起訴處分,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經二度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犯本件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之罪,目前已達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所犯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內第一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如事實欄所載,全部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均應予以審酌,並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不僅犯意各別,且其犯罪手法、所犯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悔意不深,又屢經觀察、勒戒,仍未生警惕之意,但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檢察官之求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臺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五樓破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當場扣得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其餘在現場搜索扣得之電子秤一臺、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一支、分裝袋三十七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小包、滲海洛因白糖四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包、小包各一包、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一支、勺子一支,分別為黃志明、 周俊菁 、 黃耀慶 (周俊菁、黃耀慶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有該三人於警訊後,所簽名確認之臺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均非被告所有或持用之物,乃不併為諭知沒收,均應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