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清癸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台灣格雷蒙股份有限公司,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由台北市○○路○段○○○巷駛出右轉入成功路三段後,欲左轉往成功路三段一七四巷,明知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側車道後左轉,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未轉入左轉內側車道,即行駛於直行車道而左轉,為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以拍照方式採證逕行舉發「在多車道之外側車道左轉」違規,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未轉入左轉車道,佔用直行車道左轉之事實,惟辯稱:由成功路三段一八七巷至成功路三段一七四巷十字路口僅有八至十公尺,又逢上午上班尖峰時段,非常困難駛入內側車道左轉,且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車輛已超過八公尺,如何駛入內側車道左轉等語。按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文規定。倘受處分人因欲左轉之路口距離過短而無法符合前述規定時,自不得在該路口左轉,而應至下一路口左轉或迴轉,故其以前詞置辯非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