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被告丙○○○○○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O2Mic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 律師
羅淑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就本件金錢賠償損害之請求補充起訴狀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第二項之聲明。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訴之初,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就其全部請求所表示之最低請求金額,其後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迄未補充上開聲明,為此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就其原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第二項聲明有關金錢賠償損害之請求予以補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