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0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賭具象棋1付(32顆)、骰子7顆及賭資新台幣5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之手段、素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具象棋
1付(32顆)、骰子7顆均及賭資5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沈君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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