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29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正:雇主解僱勞工時,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可免予給付資遣費外,雇主應依同法第十六條預告勞工及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是以雇主應依而未依第十六條預告勞工,仍應有第十七條發給資遣費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雖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勞工,即終止勞動契約,仍有同法第十七條之適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悉予引用(如附件所示),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丁蓓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罰則(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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