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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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九月三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罹犯刑章,且正值青壯,猶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殊無足取;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丙○○、乙○○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