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0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年逾十八歲之役齡男子;㈡證據補充:並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送達通知書三紙、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之照片影本五紙、九十三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四十六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