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CV二四九0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廿時五分許,駕駛BBK-四八六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路○段○○○巷口,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經警舉發,爰依「轉灣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當時本人確有打方向燈,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騎乘BBK-四八六號重型機車,行至臺北市○○○路○段○○○巷口,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行右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簡靖騰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伊與另一同事各自騎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中坡北路、忠孝東路五段七四三巷口,發現受處分人右轉未打方向燈,伊就依法攔停,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四十八條第一款處罰,伊是在受處分人的後面看到他未打方向燈,伊將他攔停後,受處分人說他不知道有無打方向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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