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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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事實補充: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補: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所示之刑,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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