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崇仁 律師
柏有為 律師複代理人 藍弘仁 律師被告O2Micr
(丙○○○○○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St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 律師
簡秀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使用非被告所生產製造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Driver,CCFLDriver)於原告自行或委請他人生產、製造、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並得以任何方式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電腦產品,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
(一)、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78年4月成立以來致
力於筆記型電腦、伺服器、顯示卡、光碟機、DVD等電腦資訊相關產品之研發設計,已成為全世界重要之領導廠商,產品向來以高效能與高品質揚名於世,並屢次獲得多項國際媒體大獎。而被告丙○○○○○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O2MicronternationalLimited)係登記於蓋曼群島之公司,被告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凹凸電子公司)則為被告O2MicronternationalLimited持股近百分之百之臺灣子公司。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與原告之供應商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MonolithicPowerSystems,Inc.下稱美商茂力公司)間就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之相關專利互控侵權已有相當時日,本與原告無涉。詎被告明知原告僅係美商茂力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其所主張侵權之零組件「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CCFLDriver」均係美商茂力公司之產品,卻遲不進行其與美商茂力之專利訴訟,反於92年7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717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其「已取得美國第625615號發明專利外,並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152318號發明專利」、「華碩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例如型號為L1400者)所應用之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則包含一H型(H-bridge)開關架構::一導通時間產生器::一驅動電路及一回授環路::一電池電壓、一變壓器及一個CCFL負載與其他構成要件。」、「由前述華碩公司筆記型電腦之整體組成及功效觀之,確已落入O2Mirco公司前揭專利範圍,涉有違反專利法之嫌」,並陳述、散布市場耳語,對原告不斷提出無理之主張與威脅,妨礙、干擾或阻止原告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顯係故意將其商業競爭對手(即美商茂力公司)下游廠商之原告捲入糾紛,侵害原告之優良商譽、營業、公平競爭等權益至鉅。而因恐被告以各種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及營業,且期能永久排除被告以不正當之手段繼續侵害原告之商譽權與商業信用,為此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後段、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如所示。
(二)、本件系爭中華民國發明第152318號「高效率可適型直流
/交流轉換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第152318號專利),係由美商「O2細微股份有限公司」以美國09/437,081號申請案,在我國主張優先權而於89年7月26日提出申請,91年1月29日獲專利核准審定。91年4月15日變更申請人名稱為「O2MicronternationalLimited股份有限公司」,同日並申請將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而前開美國09/437,081號申請案因發現有已核准在先之專利先前技術存在,致該等請求項不具備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已於89年7月6日遭美國專利商標局通知該42項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全部駁回,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明知其優先權案之請求項已遭全部駁回之請況下,仍據該已駁回之案件,原封不動地在台灣提出相同之專利申請案。其嗣後雖向美國商標專利局修正其優先權案之請求項,取得範圍較為狹窄之美國第625、615號發明專利,但卻未就據該優先權案提出之台灣申請案,作相同的修正,而依我國專利法之規定,得取得專利之發明,須申請前無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違反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或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專利,本件系爭第152318號專利因已發現諸多已核准在先之專利先前技術,違反新穎性之要件,前經第三人分別於92年1月16日、92年3月10日舉發在案,目前正由智慧財產局依法審理中;另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係一家登記設立於蓋曼群島之外國公司,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而我國與開曼群島間並未簽署相互保護專利協定,且我國也迄未加入國際性智慧財產權組織或保護智慧財產權相關協定,是以,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依專利法第95條互惠原則之規定,應無法就系爭第152318號專利提起民事訴訟,則其一再主張原告侵害其專利權之可信度,實有待商榷,縱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已將系爭專利權授權另一被告凹凸電子公司實施,惟依後手不能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法理,被告凹凸電子公司亦不得代為實施訴訟。而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明知本院已以92年度裁全字第606號裁定禁止其為妨害、干擾或阻止行為,其竟無視於該假處分,指控原告侵害其專利權,顯係故意違反該假處分。而原告基於該假處分之精神,要求被告等容忍原告使用非被告所生產製造並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即屬明確。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2條、24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就寄發警告函之類行為已有所規範。被告等一方面延滯本案訴訟之進行,另一方面則未檢附鑑定報告即向包括原告在內之美商茂力之交易相對人採取寄發警告存證信函,其行為實難認為係合法之權利主張;並陳述、散布市場耳語等,不斷提出無理之主張與威脅,同時妨礙、干擾或阻止原告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與營業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又被告等明知系爭第152318號專利有重大瑕疵,竟仍聲稱原告使用茂力公司之產品侵害該專利權,並聲請假處分,顯係在欠缺假處分之實體法權利之情形下,濫用假處分為手段,造成他人損害,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並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營業利益。復於取得前開第2799號假處分後,聲請法院將執行命令送達海關,更召開記者會發佈欠缺完整真實陳述之新聞稿,透過媒體記者放話,使人誤原告已遭受法院判決有侵害專利之情事且遭法院判決禁止生產、販賣並進口相關產品,致原告之社會評價,遭受巨大之貶損,尤其,系爭CCFLDriver僅為原告產品之一零組件,原告產品價格為美金數千元,被告零組件價格不到美金一元,兩者價值相差逾千倍,被告竟對原告為一連串動作,干擾原告之正常出貨計畫,以司法程序進行不當之商業競爭,顯屬權利之濫用,難謂無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且嚴重侵害原告之優良商譽、信用、營業及公平競爭等權益,所生損害不貲。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且有繼續侵害之虞,是原告自可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後段、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原告使用非被告所生產製造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Driver,CCFLDriver)於原告自行或委請他人生產、製造、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並得以任何方式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電腦產品。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雖曾委託律
師寄送台北台塑郵局第717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然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乃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依其合法享有之中華民國專利權(發明專利第152318號),詳述專利權主要特徵及提供原告產品與該專利權之侵權比對分析,促請原告注意並停止侵害行為,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屬合法之行為。被告並未陳述、散布市場耳語、對原告不斷提出無理主張威脅,或妨礙、干擾或阻止原告為正當合法營業之行為。再者,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向原告主張者既為原告使用系爭型號MP1015、MP1011A產品於其電腦產品中之行為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亦即兩造間專利權爭議之所在僅為該二產品;則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就非被告所生產製造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產品,有何干擾原告之行為、容忍之義務。至被告凹凸電子公司非系爭型號MP1015及MP1011A二產品所涉專利(中華民國第152318號專利)之專利權人,與原告主張之型號MP1015及MP1011A產品以外之其他產品亦無涉,且非台北台塑郵局第7172號存證信函之發信人,其與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雖為關係企業,然二者各為獨立之公司,原告對被告凹凸電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使用MP1011A及MP1015以外
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等相關行為,應考究者乃被告對該等產品有何容忍義務,而非被告專利權之效力,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之系爭第152318號專利權效力無關。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審查過程中所為駁回之處分,乃其審查程序之常態,其目的僅為使專利申請人就相關技術問題及申請專利範圍再作進一步說明及修正,故不能以此種常態之審查程序,斷言嗣後獲准之專利權不具可專利要件。至於上開美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所以曾作若干程度之文字修正以求明確,乃因應美國專利商標局所引用之引證資料(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修正後該案即順利獲頒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惟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於我國卻非適格之引證證據(蓋因依據我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欲援引作為核駁一專利申請案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資料,必須其「實際公開之日」早於該申請案之「優先權日」;而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之公開日為2000年1月4日,晚於系爭第152318號專利於申請時所主張之優先權日(即1999年7月22日),故該美國專利案作為核駁系爭第152318號專利之引證資料即不適格,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有關系爭第152318號專利之申請,自無須作對應之修正。至本院93年智字第7號及93年智字第33號事件之訴訟所涉者,乃訴外人美商茂力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型號MP1015與MP111A二項產品,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使用之「非被告所生產製造並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範圍正相反對毫不相涉,是93年智字第7號及93年智字第33號與本件訴訟爭執之標的無關。另本院92年智字第10號事件所爭執者,則為美商茂力公司生產販賣之MP1010、MP1012、MP1014等15項型號產品,亦與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產品範圍不相符,與本件訟爭標亦無關。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訟之權能。而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所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凹凸電子公司委請律師寄交存證信函予原告,陳述、散布市場耳語,對原告為無理之主張與威脅,妨礙、干擾或阻止原告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侵害原告之優良商譽、營業、公平競爭等權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虞,故訴請妨止被告對伊之侵害等語,是原告係以有請求權者之身份,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被告凹凸電子公司(侵權行為人)提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凹凸電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指明。
四、經查,本件⑴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為系爭第152318號「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換器」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該專利雖經第三人於92年1月16日、92年3月10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舉發在案,惟現仍由主管機關審理,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所有之上開發明專利權迄未經主管機關撤銷;⑵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前曾於91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美商茂力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為假處分,禁止渠等於雙方就侵害系爭第152318號專利之訴訟判決確定前製售型號MP1015及MP1011A產品之產品,92年間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購買使用進口美商茂力公司或其分產製之型號MP1015及MP1011A產品,分獲該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5446號、92年度裁全字第2799號裁定准許;⑶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於93年4月13日以訴外人美商茂力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原告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美商茂力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產製之型號MP1015及MP1011A產品侵害其系爭第152318號發明專利權,原告使用前揭型號MP1015及MP1011A產品,共同侵害其專利權,故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並經本院93年智字第33號專利侵權事件受理;⑷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凹凸電子公司為假處分,經本院以92年智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容忍原告使用非被告所生產製造並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Driver,CCFLDriver)於原告自行或委請他人生產、製造、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並得以任何方式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電腦產品,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嗣被告對之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字第425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對被告凹凸電子公司所為之假處分,其餘之抗告則遭駁回在案,經兩造提出再抗告,該案現在繫屬最高法院中。⑸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於92年7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717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業已收受上開函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發明專利申請書、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專利案件狀態資料查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46號、92年度裁全字第2799號裁定、本院92年智裁全字第34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257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智字第33號、93年智字第7號、93年智字第10號專利事件案卷節本、台北台塑郵局第7172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足憑,洵堪信實。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系爭第152318號專利有重大瑕疵,竟仍聲稱原告使用茂力公司之產品侵害該專利權,濫用假處分為手段,甚至於取得假處分後通知財政部關稅總局,且對外妄稱原告侵害其專利,並陳述、散布市場耳語、召開記者會,對原告提出無理主張與威脅,妨礙、干擾或阻止原告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業信用與營業利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後段請求妨止被告侵害行為(或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就原告據以請求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後段、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部分析述如下:
(一)、有關原告主張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後段請求妨止被告侵害行為部分:
1、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固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第30條所明定,惟專利權人享有何種專利法上權利,應依專利法之角度解釋,倘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權利而對市埸或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即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交易法範疇。故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據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又事業發侵害智財權警告函時,須先經踐行取得法院一審判決者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者,或雖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證明之警告函,倘函中已據實敘明專利權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4、9條參照),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情事,不法侵害其商譽、信用、營業、公平競爭等權益云云,無非以⑴被告所主張侵權之零組件「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CCFLDriver」均係美商茂力公司之產品,被告卻遲不進行其與美商茂力之專利訴訟,反於92年7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717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稱其「已取得美國第625615號發明專利外,並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152318號發明專利::華碩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例如型號為L1400者)所應用之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已落入O2Mirco公司前揭專利範圍,涉有違反專利法之嫌」,⑵於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977號假處分裁定後,聲請法院向海關為通知,更召開記者會發佈新聞稿,透過媒體記者放話,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⑶散布市場耳語,對原告提出無理之主張與威脅,妨礙、干擾或阻止原告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等情為據,並提出92年7月4日台北台塑郵局第7172號存證信函、93年7月21日聲明稿、93年7月22日工商時報、經濟時報等新聞剪報資料為證。惟原告就此之主張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㈠、本件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於92年7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7172號侵害智財權警告函予原告時,未於上開函件檢附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台北台塑郵局第7172號存證信函附本院卷第18至23頁可參,洵堪認定。至前開存證信函內容固有「O2Micro公司就「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除已取得美國第625615號發明專利外,並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第152318號發明專利::O2Micro公司前揭中華民國專利中所界定之真流/交流轉換器電路包含一輸入電壓源、第一多數重疊開關及第二多數重開關、脈衝產生器、一驅動電路、一變壓器、一負載及一回授環路。而華碩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例如型號為L1400者)所應用之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則包含一H型(H-bridge)開關架構(即前揭專利之「第一多數重疊開關及第二多數重開關」)、一導通時間產生器(即「脈衝產生器」)、一驅動電路及一回授環路;並搭配一電池電壓、一變壓器及一個CCFL負載與其他構成要件。::已落入O2Mirco公司前揭專利範圍」等語之記載,惟對照系爭第152318號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內容(91年3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本院93年度智字第33號專利事件案卷節本參照)及92年7月4日台北台塑郵局第7172號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以觀,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
Limited於該存證信函中僅略載系爭第152318號發明專利所包含之設置及原告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例如型號為L1400者)所採用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所包含之設置,即斷言原告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例如型號為L1400者)所應用之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已落入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系爭第152318號發明專利範圍,並未詳敘其專利權範圍、內容及原告所生產型號為L1400筆記型電腦所應用之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究如何侵害其專利權之具體事實,而原告非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之研發產製業者,衡諸常情並無具備判斷其為產製筆記型電腦向他人購入之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是否有侵害系爭第152318號發明專利權等專業知識之期待可能性,而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對其競爭對手訴外人美商茂力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寄發其競爭對手侵害專利權之警告函,依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預期受信之交易相對人恆產生購買對手商品或服務將無端涉入訟累之疑懼,進而產生避免甚至拒絕交易之結果,據此,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之行為,對於訴外人美商茂力公司所產製之型號MP1015及MP1011A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產品之交易秩序顯有影響且失公平,即足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所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尚非無據。至寄交前揭存證信函(警告函)予原告者乃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被告凹凸電子公司並未與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凹凸電子公司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則嫌乏據。
次查,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寄發之上開警告函是針對訴外人美商茂力公司產製之型號MP1015、MP1011A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而為,是其影響者乃僅系爭型號MP1015及MP1011A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產品之交易秩序甚明,與本件原告主張有受侵害之虞之型號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之市場交易秩序無涉,亦無礙於原告使用非被告所生產製造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產銷電腦產品等營業行為。此外,兩造間爭告者乃原告使用上開二產品於其電電腦產品之行為侵害其專利權,兩造爭議之所在僅在MP1015、MP1011A二型號之產品一節,復為被告自認屬實,則被告就原告合法使用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之商業行為非惟無現存之侵害行為,就原告使用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產銷電腦產品等營業行為,顯亦無以系爭第152318號發明專利權為據向原告主張權利或為妨礙、干擾、阻止行為之虞,亦足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規定,伊使用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產銷電腦產品等營業行為有受侵害之虞云云,尚無可取。
㈡、又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另雖於:①91年間聲請對美商茂力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為假處分,禁止渠等於雙方就侵害系爭第152318號專利之訴訟判決確定前製售型號MP1015及MP1011A產品之產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裁全字第5446號)裁定,②92年間對原告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購買使用進口美商茂力公司或其分產製之型號MP1015及MP1011A產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99號裁定)③93年4月13日以訴外人美商茂力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原告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美商茂力公司及其台灣分公司產製之型號MP1015及MP1011A產品侵害系爭第152318號發明專利權,原告使用前揭型號MP1015及MP1011A產品,共同侵害其專利權各節,惟此乃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
Limited為保障系爭第152318號發明專利所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謂為不法之侵害。
㈢、另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茂力公司就型號MP1015及MP1011A
以外之型號MP1010、MP1012等15型號產品雖有爭訟(本院92度裁全字第606號保全事件、92年度智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惟上開爭訟之主動造均為訴外人美商茂力公司,被告對之既未主動主張權利或為妨礙、干擾、阻止等行為,自不得執之逕指被告對原告使用型號為MP1015、MP1011A以外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於產銷電腦產品等營業行為將有侵害之虞。
㈣、次查,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於93年7月21日發布聲明稿雖有「華碩反假處分O2Micro成功、報導與事實不符部分之記載(聲明稿附卷第324至326頁參照),惟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此部分之聲明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99號民事裁定(卷附第187至189頁參照)及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34號之民事裁定(卷附第24至28頁參照)之內容,並無不符,而原告就被告透過記者放話、媒體之報導係依被告授意或指示而為各節,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各媒體於93年7月21日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發布聲明稿後,參酌前揭聲明各自表述致失原意(卷附第327頁至331頁之報導參照),亦難令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就各媒體之報導負責。
此外,原告就被告被告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凹凸電子公司為競爭之目的,另有何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散布市場耳語,對原告提出無理之主張與威脅,妨礙、干擾或阻止原告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僅執前揭卷附第327頁至331頁之報導,謂被告二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3、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情事、被告就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產品交易秩序有顯失公平之行為及確有侵害原告以非被告產製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產銷電腦產品之商譽信用及營業利益之虞,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情事,進而依第30條第後段請求妨止被告之侵害,於法自有未合。
(二)、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妨止被告侵
害名譽權行為部分: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固為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該規定後段所指之得請求妨止者,乃加害人對受害人所為有侵害人格權之虞之行為為限,本件原告就伊不能使用非被告所生產製造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於產銷電腦產品,究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虞須預為妨止一節,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就此之主張,已無可採。又因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不加干擾阻礙者,係原告使用非被告產製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於產銷電腦產品之營業行為,屬財產權保護範疇,非為妨止名譽及信用權受侵害之措施,是縱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商譽信用等人格權之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者,既與人格權侵害之妨止無干,所請亦無由准許。
(三)、有關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部分: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件暫捨被告二人就其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予以否認一節不論,縱原告就此之主張屬實,然原告所主張之容忍伊使用非被告所產製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於原告自行(或委請他人)產製、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並可以任何方式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電腦產品,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均屬對原告營業行為不加阻撓之消極不作為,無助於回復原告已受貶損之社會評價,自難認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所為之於使用非被告所產製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於原告自行(或委請他人)產製、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並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產品之營業行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2、24條情事,有何侵害商譽、商業信用及營業利益之虞,及其所主張如聲明所示之容忍行為確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後段、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使用非被告所生產製造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於產製電腦產品,並得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之如聲明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麗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