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後緩刑經撤銷,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緩刑其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後緩刑經撤銷,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