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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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智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智上字第20號上訴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1人訴訟代理人 劉彥汶 律師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淑文 律師
簡秀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其所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有給付請求權或為有給付義務者,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當事人適格之問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O2MicroInternationalLimited)、凹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下合簡稱為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分別簡稱O2公司、凹凸公司)委請律師寄交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陳述、散布市場耳語,對上訴人為無理之主張與威脅,妨礙、干擾或阻止上訴人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優良商譽、營業、公平競爭等權益,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虞,故訴請防止被上訴人對伊之侵害等語。由是觀之,上訴人係以有請求權者之身份,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之凹凸公司(侵權行為人)提起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對凹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指明。
二、又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茂力臺灣分公司)曾以:伊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起見,聲明參加訴訟云云。惟被上訴人聲請:茂力臺灣分公司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等節,業經本院於95年8月30日認應予准許,而駁回茂力臺灣分公司之訴訟參加,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O2公司係登記於蓋曼群島之公司,凹凸公司則為O2公司持股近100%之臺灣子公司。查O2公司與上訴人之供應商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MonolithicPowerSystems,Inc.下稱茂力公司)間,就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之相關專利互控侵權已有相當時日,本與上訴人無涉。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僅係茂力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其所主張侵權之零組件「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CCFLDriver」,均係茂力公司之產品,卻遲不進行其與茂力公司間之專利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竟於民國92年7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台塑郵局第71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稱其已取得美國第0000000號發明專利(下稱0000000號專利)外,並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准第152318號發明專利(下稱152318號專利);上訴人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例如型號為L1400者)所應用之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則包含:一H型(H-bridge)開關架構、一導通時間產生器(即脈衝產生器)、一驅動電路及一回授環路,並搭配一電池電壓、一變壓器及一個CCFL負載與其他構成要件;由上開上訴人筆記型電腦之整體組成及功效觀之,確已落入O2公司上揭專利範圍,涉有違反專利法之嫌云云,並陳述、散布市場耳語,對上訴人不斷提出無理之主張與威脅,妨礙、干擾或阻止上訴人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顯係故意將其商業競爭對手(即茂力公司)下游廠商之上訴人捲入糾紛,侵害上訴人之優良商譽、營業、公平競爭等權益至鉅。
查152318號專利,係由美商「O2細微股份有限公司」以美國
09/437081號申請案,在我國主張優先權而於89年7月26日提出申請,91年1月29日獲專利核准審定。91年4月15日變更申請人名稱為O2公司,同日並申請將專利申請權讓與O2公司,而前開美國09/437081號申請案因發現有已核准在先之專利先前技術存在,致該等請求項不具備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已於89年7月6日遭美國專利商標局通知該42項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全部駁回。O2公司明知其優先權案之請求項已遭全部駁回之請況下,仍據該已駁回之案件,在我國提出相同之專利申請案。O2公司嗣後雖向美國商標專利局修正其優先權案之請求項,取得範圍較為狹窄之0000000號專利,但卻未就據該優先權案提出之我國申請案作相同之修正。又O2公司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業以92年度裁全字第
606號假處分裁定(下稱60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其為妨害、干擾或阻止行為,竟無視於606號假處分裁定,指控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權,顯係故意違反606號假處分裁定。而上訴人基於606號假處分裁定之精神,要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並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冷陰極螢光燈驅動器(下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即屬明確。此外,被上訴人一方面延滯本案訴訟之進行,另一方面則未檢附鑑定報告,即向茂力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採取寄發警告系爭存證信函,陳述、散布市場耳語等,其行為實難認為係合法之權利主張,並妨礙、干擾或阻止上訴人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且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營業利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明知152318號專利有重大瑕疵,竟仍聲稱上訴人使用茂力公司之產品侵害該專利權,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假處分,顯係於欠缺假處分之實體法權利之情形下,濫用假處分為手段,造成他人損害,難謂無故意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並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營業利益。被上訴人復於取得士林地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99號假處分裁定(下稱2799號假處分裁定)後,聲請法院將執行命令送達海關,更召開記者會發佈欠缺完整真實陳述之新聞稿,透過媒體記者放話,使人誤上訴人已遭受法院判決有侵害專利之情事,且遭法院判決禁止生產、販賣並進口相關產品,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巨大之貶損。尤其,系爭CCFLDriver僅為上訴人產品之一零組件,上訴人產品價格為美金數千元,被上訴人零組件價格不到美金1元,兩者價值相差逾千倍,被上訴人竟對上訴人為一連串動作,干擾上訴人之正常出貨計畫,以司法程序進行不當之商業競爭,顯屬權利之濫用,難謂無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且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優良商譽、信用、營業及公平競爭等權益,所生損害不貲。準此,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且有繼續侵害之虞,上訴人自可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後段、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容忍且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上訴人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上訴人自行或委請他人生產、製造、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上訴人並得以任何方式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電腦產品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O2公司委託律師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乃依其合法享有之152318號專利,促請上訴人注意並停止侵害行為,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屬合法之行為。被上訴人並無陳述、散布市場耳語、或對上訴人提出無理主張威脅,或妨礙、干擾或阻止上訴人為正當合法營業之行為。且O2公司向上訴人主張者,既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型號MP1015、MP1011A產品(下稱MP1015及MP1011A產品)於其電腦產品中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亦即兩造間專利權爭議之所在,僅為MP1015及MP1011A產品,則O2公司就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有何干擾上訴人之行為、容忍之義務。至凹凸公司非152318號專利之專利權人,與上訴人主張之MP1015及MP1011A產品以外之驅動器亦無涉,且非系爭存證信函之發信人,其與O2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二者各為獨立之公司,上訴人對凹凸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MP1011A及MP1015以外驅動器等相關行為,則應考究者,乃被上訴人對該等產品有何容忍義務,而非152318號專利之效力。
又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審查過程中所為駁回之處分,乃其審查程序之常態,其目的僅為使專利申請人就相關技術問題及申請專利範圍再作進一步說明及修正,故不能以此種常態之審查程序,斷言嗣後獲准之專利權不具可專利要件。至於上開美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所以曾作若干程度之文字修正以求明確,乃因應美國專利商標局所引用之引證資料(即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0000000號專利),O2公司修正後該案即順利獲頒0000000號專利。惟0000000號專利於我國卻非適格之引證證據,蓋因依據我國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欲援引作為核駁一專利申請案之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資料,必須其實際公開之日早於該申請案之優先權日。而0000000號專利之公開日為2000年1月4日,晚於152318號專利於申請時所主張之優先權日(即1999年7月22日),故0000000號專利作為核駁152318號專利之引證資料即不適格。因故,O2公司有關152318號專利之申請,自無須作對應之修正。至原審93年度智字第7號及93年度智字第33號事件(下分別簡稱93智7號事件、93智33號事件)之訴訟所涉者,乃茂力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所製造、販賣之MP1015及MP1011A產品,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之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範圍正相反對毫不相涉,是93智7號事件及93智33號事件,與本件訴訟爭執之標的無關。另原審92年度智字第10號事件(下簡稱92智10號事件)所爭執者,則為茂力公司生產販賣之MP1010、MP1012、MP1014等15項型號產品,亦與上訴人所爭執之產品範圍不相符,與本件訟爭標的亦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並型號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上訴人自行或委請他人生產、製造、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上訴人並得以任何方式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電腦產品,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4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O2公司為152318號專利之專利權人,152318號專利雖經第三人於92年1月16日、92年3月10日向智財局舉發在案,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惟尚未確定。O2公司所有之152318號專利迄未經智財局撤銷。
(二)O2公司前曾於91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茂力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為假處分,禁止其等於雙方就侵害152318號專利之訴訟判決確定前,製售MP1015及MP1011A產品,經士林地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5446號假處分裁定准許(下稱5446號假處分裁定)。O2公司復於92年間,對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購買使用進口茂力公司或其分公司產製之MP1015及MP1011A產品,亦經士林地院以2799號假處分裁定准許。
(三)O2公司於93年4月13日以茂力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上訴人3人為共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茂力公司及其臺灣分公司產製之MP1015及MP1011A產品,侵害其152318號專利,上訴人使用MP1015及MP1011A產品,共同侵害其專利權,故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情,並經93智33號事件受理。
(四)上訴人曾向原法院聲請對O2公司、凹凸公司為假處分,經原審以92年智裁全字第34號假處分裁定(下稱34號假處分裁定),命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容忍上訴人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上訴人自行或委請他人生產、製造、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並得以任何方式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電腦產品,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嗣被上訴人對之抗告後,經本院以92年度抗字第4257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對凹凸公司所為之假處分裁定,其餘之抗告則遭駁回在案,經兩造提出再抗告,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五)O2公司於92年7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業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存證信函、發明專利申請書、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專利案件狀態資料查詢、5446號假處分裁定、2799號假處分裁定、34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2年度抗字第4257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87頁至第189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65頁至第78頁),並有93智33號事件、93智7號事件、92智10號事件等案卷節本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先此敘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是否具體特定而可供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後段,請求防止被上訴人侵害行為有無理由?
1、O2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
2、O2公司於93年5月23日起至93年8月間,傳真或公文發文給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是否企圖打擊上訴人,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
3、O2公司於93年7月2日起至94年3月間,透過媒體發佈消息,是否誤導大眾上訴人為專利之侵權者,屬企圖打擊上訴人,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
4、152318號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
5、O2公司是否不得於我國境內主張專利法之保護?
6、O2公司是否顯係濫用司法程序,以遂行不正當競爭之目的?
7、O2公司對上訴人及茂力公司提起假處分之聲請及專利訴訟,是否為合法權利之行使?
8、O2公司是否已明知原審已為606號假處分裁定,而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
9、凹凸公司未與O2公司共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是否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10、被上訴人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產品交易秩序,有無顯失公平之行為?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侵害上訴人以非被上訴人產製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產銷電腦產品之商譽信用及營業利益之虞?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防止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行為有無理由?上訴人就不能使用非被上訴人生產製造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產銷電腦產品,是否有侵害其人格權之虞須預為防止?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2、上訴人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應屬具體特定,且可為強制執行。
1、被上訴人雖以:上訴聲明第2項其中之「被上訴人以外之CCFL驅動器製造廠商」、「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CCFL驅動器」等,其範圍均屬無限而非確定,將難以強制執行云云。
2、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文書。因之,執行名義表示之給付內容,當須可能、確定、適法,此為執行名義應具備之實質要件之一。所謂可能,係指該給付須客觀上可能。而所謂確定,則指給付內容須確定,或可得確定。至所謂適法,乃指給付之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參 張登科 著,強制執行法第33頁至第34頁)。又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乃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簡稱為訴之聲明,此項聲明即為判決之結論,亦恆為法院判決之主文。因此,上訴人之聲明第2項是否有違具體特定之明確要求,是否可為強制執行,即應以上開說明所示之標準決之。
3、經查,上訴聲明第2項所謂「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乃指被上訴人以外之人所生產製造,其範圍雖屬廣泛,但並無不明確或不得確定之情況。至所謂「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CCFL驅動器」,亦屬相同情形,並無不明確之狀況。簡言之,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乃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且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範圍雖然廣泛(或稱之為反向假處分),但其給付之內容仍屬明確,揆諸上開說明,倘本院認其主張可採,而為判決主文,該給付內容亦屬具體特定,將來亦不生無法強制執行之情事,應堪確定。
4、至被上訴人所謂:若准許此等聲明,只要非MP1015及MP1011A產品,上訴人即可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包括正研發中尚未取得之專利)或其他權益之CCFL驅動器,而被上訴人卻不得向其主張權利云云,應屬上訴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上訴聲明第2項未具體特定,或不得強制執行之問題,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後段,請求防止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並無理由。
1、O2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要與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無關,是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而言,O2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1)按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專利權人享有何種專利法上權利,應依專利法之角度解釋,倘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法賦予權利,而對市埸或競爭對手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即屬規範市場競爭之公平交易法範疇。故公平交易法第45條有關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規定之解釋,除據專利法規定判斷專利權人所具有之權利,亦須依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審視權利之行使是否正當,專利權人有無權利濫用形成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情事,方屬妥適。又事業發侵害智財權警告函時,須先經踐行取得法院一審判決者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並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者,或雖未附法院判決或前開侵害鑑定證明之警告函,倘函中已據實敘明專利權範圍、內容及具體侵害事實,且無公平交易法規定事項之違反,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條、第4條、第9條參照),先此敘明。
(2)O2公司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時,未於上開函件檢附法院一審判決或公正客觀鑑定機構之鑑定報告等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當堪認定。
(3)至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固有O2公司業取得0000000號專利,並經智財局核准152318號專利;上訴人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例如型號為L1400者)所應用之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則包含:一H型(H-bridge)開關架構、一導通時間產生器(即脈衝產生器)、一驅動電路及一回授環路,並搭配一電池電壓、一變壓器及一個CCFL負載與其他構成要件;由上開上訴人筆記型電腦之整體組成及功效觀之,確已落入O2公司上揭專利範圍,涉有違反專利法之嫌等語之記載,惟對照152318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內容(91年3月1日中華民國專利公報附93智33號事件案卷節本參照),及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以觀,O2公司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僅略載152318號發明專利所包含之設置,及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例如型號為L1400者)所採用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所包含之設置,即斷言上訴人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例如型號為L1400者)所應用之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已落入O2公司152318號發明專利範圍,並未詳敘其專利權範圍、內容及上訴人所生產型號為L1400筆記型電腦所應用之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究如何侵害152318號專利權之具體事實,而上訴人非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之研發產製業者。衡諸常情,並無具備判斷其為產製筆記型電腦,而向他人購入之CCFL控制器積體電路,是否有侵害152318號發明專利權等專業知識之期待可能性。而O2公司對其競爭對手茂力公司之交易相對人即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一般經驗法則,可合理預期受信之上訴人會產生購買茂力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將無端涉入訟累之疑懼,進而產生避免甚至拒絕交易之結果。據此,O2公司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對於茂力公司所產製之MP1015及MP1011A產品之交易秩序,顯有影響且失公平,足堪認定。
(4)然查,O2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乃針對茂力公司產製之MP1015及MP1011A產品而為,是其影響者,僅為MP1015及MP1011A產品之交易秩序,甚為明確。但上訴人於主張有受侵害之虞,乃為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之市場交易秩序,顯難據系爭存證信函之寄發,而認為O2公司即有違反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申言之,上訴人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並無礙於上訴人使用非O2公司所生產製造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產銷電腦產品等營業行為,至屬明確。
(5)準此以觀,O2公司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行為,要與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無關,故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而言,O2公司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洵堪認定。
2、O2公司於93年5月23日起至93年8月間,傳真或公文發文給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均係關於MP1015及MP1011A產品,要與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無關,不能以此認為O2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5446號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當知債務人僅限於茂力公司,不及於第三人。被上訴人卻於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法院將該假處分執行命令寄發給14位第三人(包含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在內),再以型號MP1015及MP1011A為所謂之侵害專利權禁止進口之貨物,要求海關查扣所有進口之MP1015及MP1011A產品,嗣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與法官聯繫,始確認MP1015及MP1011A未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侵害專利物品,5446號假處分裁定亦非禁止所有之MPl015及MPl0llA產品之進口,被上訴人以羅列寄件人、收件人名目之行徑,混淆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導致上訴人之進出口作業遭受阻礙,確係以打擊上訴人之正常營運為目的,並影響交易秩序,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2)經查,O2公司以5446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士林地院為假處分執行,士林地院92年1月8日士院儀92執全典字第27號執行命令,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0條、第135條及128條等規定,將該執行命令送達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及第三人友尚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其等協助執行(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要屬士林地院就5446號假處分裁定之執行方法,尚難指O2公司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
(3)至O2公司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要求,而提供相關資料,或O2公司發函件予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均屬5446號假處分裁定執行之關聯舉措,顯與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無關。申言之,不能以O2公司上開行為,即認O2公司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應屬彰彰明甚。
3、O2公司於93年7月22日透過媒體發佈之消息,係關於MP1015及MP1011A產品侵害152318號專利之問題,且與5446號假處分裁定、2799號假處分裁定內容相若。至O2公司於94年3月17日所發布之新聞稿,僅針對原審判決而發,內容亦無不實,均不能認O2公司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有故意誤導大眾上訴人為專利侵權者之行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
(1)上訴人係主張:揆之工商時報93年7月22日之報導,足引人誤認茂力公司及使用茂力公司產品之上訴人侵害其智慧財產權;被上訴人復出資於94年3月17日於媒體刊登大幅廣告:謂上訴人CCFL容忍訴訟請求遭駁回,竟擅自曲解原審判決為對於日後企圖侵害專利權之個人或企業產生相當之警惕效果云云,顯屬利用媒體,以侵害專利之名,使上訴人污名化,明顯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
(2)經查,O2公司於93年7月21日發布聲明稿雖有「華碩反假處分O2Micro成功、報導與事實不符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24頁至第326頁)。惟O2公司此部分之聲明內容,與2799號假處分裁定(見原審卷第187頁至第189頁照)及34號假處分裁定(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等內容,尚無不符。至各媒體於O2公司發布聲明稿後,參酌O2公司上揭聲明稿,各自表述或失原意(參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31頁之報導),亦難令O2公司就各該媒體之報導負責。至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透過記者放話、或各該媒體之報導,係依被上訴人授意或指示而為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3)另O2公司於94年3月17日所發布之新聞稿(見本院(一)卷第95頁),要屬摘要陳述本件原審判決之內容,且一般性抒發原審判決對智慧財產權保障之意義,尚難認有誤導大眾或危害公平交易秩序。
(4)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競爭之目的,另有何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散布市場耳語,對上訴人提出無理之主張與威脅,妨礙、干擾或阻止上訴人為正當合法之營業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自不能遽認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情事。
(5)據此可知,O2公司於93年7月22日透過媒體發佈之消息,係關於MP1015及MP1011A產品侵害152318號專利之問題,且與5446號假處分裁定、2799號假處分裁定內容相若。至O2公司於94年3月17日所發布之新聞稿,僅針對原審判決而發,內容亦無不實,均不能認O2公司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有故意誤導大眾上訴人為專利侵權者之行為,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當堪認定。
4、152318號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與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並無關聯,故152318號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即毋庸贅述。
(1)上訴人係以:O2公司於2799號假處分裁定所主張之0000000號專利,違反新穎性要件,現遭第三人舉發,應為無效專利,且152318號專利之美國對應案,業遭美國專利商標局全部駁回,O2公司以無效專利對上訴人及茂力公司提出假處分裁定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及專利法規定云云。
(2)經查,O2公司為152318號專利之專利權人,152318號專利雖經第三人於92年1月16日、92年3月10日向智財局舉發在案,經智財局審定舉發不成立,惟尚未確定。O2公司所有之152318號專利迄未經智財局撤銷等情,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一)所示)。由是觀之,O2公司仍為152318號專利之專利權人,應無疑義。又O2公司仍得在我國境內行使其專利權(如下5所述)。因此,O2公司上開聲請士林地院假處分,並經士林地院以2799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即屬其合法之權利行使。
(3)況姑不論152318號專利將來是否遭智財局撤銷,亦不論O2公司與茂力公司間之本案訴訟,或O2公司與上訴人就2799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之裁判結果,但其與上訴聲明第2項即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非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迥不相干。
要之,152318號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與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尚無關聯,故152318號專利是否不具可專利性,即毋庸贅述,至為明確。
5、O2公司就152318號專利,應得於我國境內主張專利法之保護。
(1)按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專利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專利法第91條復規定: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是故,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因前者關於專利申請互惠規定,而於我國取得專利權,並受保護。至其得否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假扣押,仍須適用後者規定,即端視我國與該外國法人所屬國家間有無訴訟互惠而定,合先敘明。
(2)依英屬開曼群島專利及商標法第2條規定:「……有關於英國擁有專利權或商標權之延伸,係指此等權利亦得延伸至開曼群島……」;第6條規定:「英國目前的專利或商標所有權得於支付附表中所列費用後,向註冊處官員申請將權利延伸至開曼群島。註冊處認定申請資料完備後,即應據申請內容登錄權利延伸事宜」。第8條規定:「將英國專利權之所有權延伸至開曼群島之登錄效力,其專利權人得享有相當於其在英國境內就該專利所得享有同等之權利及救濟」。另於第14條規定:「開曼群島大法院有權管轄所有影響依據第8條與第9條而授予專利或商標所有權人於開曼群島上得享有權利與救濟方式之事項」。由此可見,於英國取得專利權者,可申請登記將其專利權延伸至開曼群島,而經登記後,即得於開曼群島享有與其在英國境內同等之權利及救濟。
(3)又我國與英國於西元2000年3月20日簽署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與駐台北英國貿易文化辦事處智慧財產權相互承認合作辦法,明定任一方之主管機關同意就任何台灣或英國自然人或法人,或已於巴黎保護工業財產權公約之締約國,或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依其個別法律所承認之各種專利提出申請者,於向另一方專利主管機關提出專利時,享有優先權,可見我國與英國間具有專利申請互惠。又英國關於專利法事項之訴訟程序,於其民事訴訟程序規則,設有專章規範,其第63.1條規定其適用範圍為一切智慧財產權之請求,包括專利權在內,而該章中並無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不得於英國就專利事項訴請民事救濟之特別限制,是我國人民取得英國專利權者,應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循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倘依上開規定於開曼群島登記者,則於開曼群島亦得享有如在英國境內所享有之訴訟權。
(4)另參諸專利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記載:按現行專利法規定外國人得申請專利包括外國法人或團體,在實務上並不需先依法認許後再行申請專利,其專利既經依法核准,在實體上即已取得專利權,若不同時賦予訴權,將導致專利權保護之缺陷,故為符專利法之基本精神,爰參照商標法第62條之1及第66條之1增訂本條。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7日智法字第09400013810號函亦認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就本法規定事項得提起民事訴訟。但以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其由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專利之協議,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同。雖為專利法第91條所明定,惟係於75年12月24日所修正公布增訂之條文,沿用至今,而條文內容與著作權法及商標法不同之部分,即將檢討修正。專利法第91條為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之規定,外國人得申請專利者包括外國法人或團體,在實務上並不需要先認許再行申請專利,其專利權既經核准,在實體上業已取得專利權,若不同時賦予訴訟上之權利,將導致專利權保護之缺陷,因此為符合專利法之基本精神,對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或團體,應賦予訴訟上得提起民事訴訟之權。至於是否應以該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國民或團體得在該國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部分,如並無事實證明該國不保護我國人之權利,應認為該國人如在我國申請獲准專利權,得受我國法律保護。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顯示我國人民取得開曼群島專利權登記者,仍不得於該國就專利事項進行訴訟之情事。
(5)準此可見,我國與O2公司之國籍地英屬蓋曼群島間,雖未簽署專利訴訟互惠條約,但依蓋曼群島之專利法,任何得在英國享有專利權保護者,均得將其專利權效力經登記後延伸至蓋曼群島。而我國向與英國間均有專利保護互惠,是依蓋曼群島法令,我國人民於該地自得享有專利權保護,故應有專利訴訟互惠規定之適用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我國既已准予被上訴人專利,自無不許其以訴訟救濟之理。從而,O2公司就152318號專利,應得於我國境內主張專利法之保護,應堪予認定。
6、O2公司並無顯係濫用司法程序,以遂行對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不正當競爭之目的。
(1)上訴人雖以:O2公司遲不就MP1015及MP1011A產品是否侵害152318號專利進行審理,甚至不補繳裁判費,顯無進行本案訴訟之意願。且O2公司曾檢舉茂力臺灣分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不成立,對其員工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顯見被上訴人濫用訴訟、非訟程序以達不當競爭之目的。再者,被上訴人利用假處分之司法程序,對茂力公司之下游廠商上訴人達到恫嚇效果,進而拒絕與茂力公司交易,迫使上訴人等廠商轉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以擴大其市場佔有率,達其不公平競爭之目的,益證其利用司法程序進行不公平競爭云云。
(2)然查,O2公司與茂力公司之本案訴訟,或O2公司與上訴人就2799號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當如何順利儘速進行、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遲滯訴訟程序等節,應屬各該本案訴訟程序控管之問題,被上訴人如有違反訴訟促進之協力義務情事,亦應由各該訴訟處理,甚或涉及5446號假處分裁定、2799號假處分裁定是否應予撤銷之問題,要不能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有濫用司法程序以遂行不正當競爭目的之行為。
(3)進步言之,5446號假處分裁定及2799號假處分裁定僅涉及MP1015及MP1011A產品,要與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無關,被上訴人亦不能執上開假處分裁定,對任何人主張權利。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5446號假處分裁定或2799號假處分裁定,對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進行不正當競爭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詳如上各點所述。由是益證,上訴人僅以本案訴訴之進行情形,即認O2公司顯係濫用司法程序,以遂行不正當競爭之目的,而為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請求,應非可採。
7、O2公司對上訴人、茂力公司提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及專利訴訟,應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1)上訴人雖以:O2公司一方面遲不進行與茂力公司間之本案訴訟,另一方面則向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陳述、散布市場耳語,況上訴人產品價格為美金數千元,被上訴人零組件價格不到美金1元,兩者價值相差逾千倍,被上訴人之串動作,顯屬權利之濫用云云。
(2)經查,O2公司就152318號專利,應得於我國境內主張專利法之保護等節,業已詳如上5所示。是O2公司以其152318號專利受侵害,而聲請士林地院准為5446號假處分裁定、2799號假處分裁定,要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應毋庸疑。
(3)至O2公司與茂力公司之本案訴訟之進行情形,要與本件無涉,業已詳如上6之(2)所述。蓋5446號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2799號假處分裁定所涉者,為MP1011A及MP1015產品,與本案爭執之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無關,實屬彰彰明甚。
8、O2公司就2799號假處分聲請狀之記載,與606號假處分裁定目的尚屬有間,不能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
(1)上訴人雖以:60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O2公司就茂力公司之14項產品為妨害、干擾或阻止行為,被上訴人竟無視於606號假處分裁定,復於聲請2799號假處分裁定時,載為「其他利用聲請人中華民國第152318號發明專利技術之其他積體電路產品」或「MP1011A及MP1015之系列型號產品」等情,顯係故意違反606號假處分裁定,以打擊茂力公司及上訴人之正當營業行為,當屬不公平競爭云云。
(2)經查,606號假處分裁定,係謂被上訴人應容忍茂力公司製造、販賣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特定15項型號產品(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22頁)。至O2公司於2799號假處分聲請狀之記載,固有「其他利用聲請人中華民國第152318號發明專利技術之其他積體電路產品」或「MP1011A及MP1015之系列型號產品」等聲請內容,但其重點仍在於避免MP1015及MP1011A產品侵害其152318號專利,此揆之其聲請狀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190頁至第196頁)。由是觀之,O2公司於2799號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並未逾越其152318號專利保護範圍,應非故意違反606號假處分裁定。況上開不明確之聲請內容,未獲2799號假處分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89頁),顯未發生任何危害,堪予認定。
(3)從而,上訴人以O2公司於2799號假處分聲請狀之記載內容,即認O2公司違反606號假處分裁定,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並不足採。
9、凹凸公司未與O2公司共同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且上訴人對凹凸公司之各項主張,亦屬無理由。
(1)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兩者關係密切,且相關主事者均相同,而O2公司將系爭專利授權凹凸公司實施,或由藉凹凸公司散佈耳語達成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均非難事,茍上訴人僅能請求O2公司為一定之容忍行為,卻放任凹凸公司得任意干預,本件訴訟有何實益?況凹凸公司為O2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對茂力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向士林地院檢察署提出之違反公平交易法刑事告訴案中,凹凸公司曾以告訴人身分委任律師出具陳報狀,而O2公司於91年12月9日亦以自身之名義具狀撤回告訴。顯然兩者關係密切,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彼此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且O2公司另於93年5月23日起至93年8月間,至少以傳真或公文方式發文給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副本均發予凹凸公司,並請財政部台北關稅直接聯絡其員工 徐士強 ,足認凹凸公司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
(2)經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者,乃O2公司。因此,凹凸公司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故上訴人主張凹凸公司就此部分行為,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顯屬空言指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3)再者,上訴人指述O2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侵害人格權(名譽權、信用權)之各項行為,而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均屬無理由,分別如上1至9及下(三)(四)所述。因是之故,不論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均不能認其對凹凸公司之主張有理由,至為明確。
10、被上訴人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產品交易秩序,尚無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人以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產銷電腦產品之商譽信用及營業利益之虞。
(1)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項行為,均係針對MP1015及MP1011A產品所為之侵害排除舉措,與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應容忍之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顯無關聯性,且未影響上訴人使用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之權益。要之,O2公司針對上訴人使用MP1015及MP1011A產品,涉及侵害152318號專利所為各項訴訟、非訟行為,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有何顯失公平之行為,至屬明確。
(3)再者,兩造間涉有專利權侵害爭訟者,乃上訴人使用MP1015及MP1011A產品於其電腦產品之行為,是否侵害152318號專利之問題。職是,兩造爭議之所在,應僅在MP1015及MP1011A2產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使用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之商業行為,並無現存之侵害行為,且就上訴人使用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產銷電腦產品等營業行為,亦無以152318號專利為據而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或為妨礙、干擾、阻止行為之虞,殊堪認定。
(4)另外,被上訴人與茂力公司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型號MP1010、MP1012等15型號產品雖有爭訟(606號假處分裁定事件、92智10號事件),惟上開訴訟行為之主動造均為茂力公司,被上訴人對之既未主動主張權利或為妨礙、干擾、阻止等行為,自不得執之逕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使用MP1015、MP1011A以外驅動器於產銷電腦產品等營業行為,將有侵害之虞,亦甚為明確。
(5)尤有甚者,被上訴人就MP1015及MP1011A產品涉有侵害152318號專利之訴訟、非訟程序中,縱有若干背於正常訴訟途徑應有之舉措,然若因而令被上訴人應為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容忍義務,則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上訴人即可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任何專利(包括152318號專利及其他已取得或正研發中尚未取得之專利),被上訴人竟不得對其主張保全處分,實有權益失衡之虞,附此指明。
(6)從而,揆諸上揭法條意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規定;或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致其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產銷電腦產品等營業行為有受侵害之虞云云,均不足採,實堪認定。
(三)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非被上訴人生產製造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產銷電腦產品云云,與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而須預為防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行為,亦不能准許。
1、上訴人係以:由被上訴人對茂力公司及上訴人提出假處分聲請,並參考被上訴人之本案訴訟作為可知,若如無34號假處分裁定存在,被上訴人必對上訴人使用茂力公司之產品展開全面干擾,致影響上訴人之合法經營權益與名譽云云。
2、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固明明文。惟所謂有受侵害之虞時,乃加害人對受害人所為有侵害人格權之虞之行為為限。
3、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不加干擾阻礙者,係上訴人使用非被上訴人產製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產銷電腦產品之營業行為,屬財產權保護範疇,非屬妨止名譽及信用權受侵害之措施。是縱被上訴人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商譽信用等人格權之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請求者,既與人格權侵害之防止無干,所請已難准許。
4、況且,上訴人就其使用非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產銷電腦產品,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虞,而須預為妨止一節,僅就被上訴人與茂力公司、或兩造間就MP1015及MP1011A產品發生之相關訴訟,而為空言推論,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有何具體侵害其人格權之虞,是上訴人就此之空言主張,已無可採。
5、職是可知,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使用非被上訴人生產製造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產銷電腦產品云云,與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而須預為防止等節云云,僅屬空言推論,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行為,亦不能准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亦為無理由。
1、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內容,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例如,公司之名譽遭受侵害,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其名譽(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
(2)經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果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等之行為,縱上訴人就此之主張屬實,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上訴人自行或委請他人生產、製造、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並得以任何方式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電腦產品,不得為任何妨礙、干擾或阻止之行為」云云,是其給付內容,乃要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營業行為不得阻撓之不作為義務,顯無助於回復上訴人已受貶損之社會評價,自難認屬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之判決,非屬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已難准許。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
(1)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無檢附鑑定報告之情形下,對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復於2799號假處分裁定後,向財政部關稅總局為通知,更召開記者會發佈新聞稿,透過媒體記者放話,對於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遭受巨大之貶損云云。
(2)然查,上訴人上開所陳,無非係被上訴人就MP1015及MP1011A產品,與茂力公司、上訴人間所生之訴訟相關事務,即與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並無關聯,業詳如上(二)各點所述。是故,就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部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侵權行為、對上訴人造成如何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為何有容忍義務等節,均未盡舉證之責,僅就關於MP1015及MP1011A產品事項一再爭執,要非可採,至為明悉。
(3)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第2項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為無理由,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其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產製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上訴人自行(或委請他人)產製、組裝、加工之電腦產品,並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該等產品之營業行為,被上訴人究竟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之情事,或有何侵害商譽、商業信用及營業利益之虞之行為,及其所主張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容忍行為,確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等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後段、民法第18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MP1015及MP1011A以外之驅動器於產製電腦產品,並得銷售、出口或推廣促銷之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證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