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至高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崎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零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作北宜高C511標工程,將其中鋼筋、支撐架之起重工程部分交由原告承作,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起至同年八月止,被告共應支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零一百七十七元,上開工程款五月份部分,並經被告簽發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支票。詎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屆期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被告業清償九萬九千六百零三元,尚積欠六十七萬零五百七十四元,爰分別依票據關係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債權確認通知書、匯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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