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傍晚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台大醫院下停車場內,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以不詳工具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返回該處之車主甲○○及其友人 洪菁霙 發現而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因被告為有罪陳述,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及證人洪菁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竊盜前科,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惟念其於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意,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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