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度簡抗字第九一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九三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兩造間租約約定,請求相對人遷出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二樓房屋,惟上開房屋依稅捐機關核定之課稅現值,僅有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元,但原審卻核定為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爰請求將原審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三十六年十月三日三十六年度決議九、七十七年台抗字第二九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謂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七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因相對人違反兩造間租約約定,未依約給付租金,其已依法終止租約,爰依租約約定請求相對人遷出系爭房屋及給付壹拾萬貳仟元等情,此有該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宗內,經調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係基於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並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則原審以兩造間租約所約定每月租金壹萬貳仟元,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乘上一百二十倍,即壹佰肆拾肆萬元(12000×12×10=0000000),作為系爭房屋之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詹駿鴻法官姜悌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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