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交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mk-三0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八時十五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春日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駕車右轉往春日路方向行駛。適有乙○○騎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小客車右側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乙○○所駛機車車頭,擦撞甲○○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害傷害,案經乙○○提出告訴。
二、右開事實,有1、告訴人乙○○之指訴。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照片六張。3、敏盛醫院驗傷診斷書乙紙在卷可證,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依刑事訴訟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