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丁○○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夜間九時五十分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在桃園市○○路、民光路口,乘乙○○不備時,著手搶奪其所有放置在腳踏車車籃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一百元、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雨傘一把等物),得手後騎上機車欲逃離現場時,適為附近民眾戊○○聽聞乙○○之求救聲前來,迅即趕來由後環抱住丁○○之肩膀,詎丁○○為脫免逮捕,竟仍踩機車油門以拖行戊○○之方式對之施以強暴,冀能逃逸成功,惟不敵戊○○之壓制,於車行至對向車道時撞擊停於路旁之貨車而倒地,此時即有 李宗謙林智祥 、丙○○等人聞聲視景前來一同將坐於橫倒機車上之丁○○圍住,控制其行動自由,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未幾丁○○趁眾人不注意之際,又起身逃跑,眾人續沿路追捕,途中突然轉身以脫落之鞋子揮擊追補人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擦傷、臉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嗣後終遭制服。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上開時、地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皮包,隨即遭戊○○、李宗謙、林智祥、丙○○等人圍補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林智祥、李宗謙、戊○○等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搶奪犯行事證明確,首堪認定。惟矢口否認於遭人圍捕時有對圍捕之人施強暴犯行,辯稱:渠並非故意以機車拖行證人戊○○,而係受證人戊○○環抱之影響使機車失去重心,滑向對向車道,且亦未以鞋子揮打丙○○云云。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經查,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到庭結證陳稱:「(你抱住他時,是否有被他掙脫?)沒有。是他騎摩托車帶我撞到停在對向的卡車,才跌倒。」、「(你當時有沒有被被告拖行?)我是抱著他跟著機車跑。」等語,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你衝出去看到被告跟戊○○在拉扯,拉扯的情形為何?)我看到戊○○一手拉住被告的機車,一手拉住被告的衣服,被告猛催油門,車子就滑向對面車道,戊○○也跟著跑。」、「(當時戊○○有沒有跌倒?)沒有。」、「(機車倒地時,戊○○是否有倒地?)沒有。戊○○是跨站在地上。」等語相符,是被告明知戊○○已抱住其身體,猶踩機車油門前進,致戊○○因此被迫跟著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奔跑,要屬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無訛,其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準強盜之犯行,事證亦明,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於搶奪得手後,因脫免逮捕,而當場對於戊○○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盜罪。又其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合於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係以其搶奪行為與其後為脫免逮捕出手打傷丙○○之犯行,兩者結合而成,然其於搶奪後尚有以機車拖行逮捕人戊○○之同屬強暴行為之行為,前已述及,參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我們抓住他時,就讓他坐在機車上,我們一群人圍住他,他站起來,趁我們不注意時,就跑掉了」及證人丙○○結證證稱:「第二次圍捕還有我哥哥和另外一個人」「第二次就是機車倒了,被告落跑時。第一次是我聽到喊搶劫時」等語,足認被告打傷丙○○係被告在遭戊○○制服後,二度脫逃時所發生,是其搶奪行為自應先與該機車拖行逮捕人之強暴行為給合而完備準強盜犯行之構成要件,此後再一次脫逃打傷逮捕人丙○○,當屬另一獨立之傷害行為,而應與準強盜罪併合處罰,惟此部分未據被害人丙○○告訴,且公訴人並認與起訴論科部分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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