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並約定
婚後來臺灣共同生活,原告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幫被告辦妥入境來臺手續,但被告於婚後即失去蹤影,未再與原告聯絡,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分居迄今,雙方已無任何感情基礎,兩造婚姻復合無望難期再予聯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結婚登記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乙份、中華民國旅行證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更正訴之聲明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爰依法准許之。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幫被告辦妥入境來臺手續,但被告於婚後即失去蹤影,未再與原告聯絡,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自八十七年起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中華民國旅行證乙份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警署資字第0920004875號函復稱查無被告入出境資料等語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七年結婚後,原告即幫被告聲請來臺灣手續,然被告卻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自斯起即分居迄今,其間復無何聯繫,堪信,兩造之誠摯相愛基礎業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被告離婚,即難謂為無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B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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