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 陳姵樺
(原名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二號誹謗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㈢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爰原告陳姵樺於民國九十一年期間遭被告甲○○以不實之文字、圖畫散布有損毀原告名譽之具體內容於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開場合中,連續指摘、傳述並教唆他人連署簽名,導致此事件眾所皆知,且親赴新光台北總公司公開場合中數次散布,並偕同數人前往證明誹謗文件之事情,致使原告人格名譽遭人非議及損害,業經檢察官偵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七號提起公訴,全案移送鈞院審理在案。原告所失利益部分為被告以不實之文字誹謗原告,致使原告離開本司壽險公司業務之工作,工作雖非薪水優渥,但原告於工作期間一本熱衷,表現優異,深獲上級長官賞識,前途無可限量,但因被告誹謗原告,致使原告人格受人質疑,同事指評,長官不信任,舉凡種種,未能盡釋,至此,原告無心於工作,且每下愈況,至終失去此大好工作機會,原告所受之損失豈是三言二語所能彌補概括的,本是永續經營的事業,只因被告誹謗而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原告心感不平,遂訴諸法律,以正清白,本來原告可憑藉壽險公司之工作機會,獲取可觀之收入,但因被告誹謗,導致原告平白無故損失此一預期之利益收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三十萬元。原告於九十一年至今之期間遭被告所書寫含有誹謗原告的言語成份之文字、圖畫資料誹謗,使得原告聲譽受損、人格被貶低及令原告被朋友疏離及唾棄,致使原告心神不寧,精神耗弱,同儕排擠及受上級半要求之口吻離開公司以維正常之運作,因而原告不堪責難而離開新光人壽,遂因喪失工作,增加生活所需之負擔,凡此種種,均為無可彌補之損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一百萬元。再者,原告之名譽被侵害,一併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以請求被告在聯合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報頭下方以二號字體連續三天刊登道歉啟事云云。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誹謗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