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八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三七五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適有同向之乙○○駕駛自小客車於該處迴車準備至對面車道停車,二車彼此擋住去路,互不相讓,乙○○下車欲與甲○○理論時,詎甲○○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桿麵棍一支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有持桿麵棍毆打告訴人乙○○致傷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騎機車時,乙○○駕自小客車撞擊我騎的機車車頭,我見乙○○怒氣沖沖的下車,隨即就出手打我,並搶我的安全帽打我,所以我才出手還擊,我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當時我跟朋友要去吃飯,到了目的地朋友先下車,我去停車,忽然有一男子騎機車擋在我前面,且一直瞪著我,因為我們擋在路中間,所以我退後要繞過去,我朋友看到就要過來理論,我看那騎機車的男子要對我朋友動手,我也下車要去理論,我才剛走到那男子前面,就被他拿木棍往我額頭砸來,我當場血就噴出來,接著他還一直打我,他看到我噴得滿身血就躲在銀行等語綦詳(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號偵卷第五頁反面),核與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在日盛銀行桃園分行任職保全,我原本在銀行內,但是聽我同事說林先生即被告又在銀行外面的馬路上與其他人發生衝突,我就出去看,我出去看的時候有一輛轎車橫在雙黃線中間,被告騎機車位置在該轎車的車頭,僅約五十公分左右,被告當時坐在機車上,轎車司機當時和被告在交談,有比手勢表示他要迴轉,車上的人在車內就已經有比手勢,下車之後是和被告交談,該人與被告交談約二、三十秒,我距離他們約二、三十公尺,但是被告都沒有講話,我當時低頭點煙,沒有一會兒就聽到被告大喊,我們就抬頭看,就看到該車司機頭上流血,被告當時已經下了機車,手上持有一支木棒,被告拿著木棒一路大喊,並且跑到富邦銀行的門口,告訴人一直站在車子旁邊等案發現場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六一—六四頁‧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復有告訴人出具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現場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七—九頁),而衡以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所述案發經過情節又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等情及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傷勢情況相符一致,是以證人丙○○、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迴車問題待告訴人下車與之交談後,確有持桿麵棍毆傷告訴人,且無任何正當防衛事由一情堪以認定。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乙○○,然本件事證已然明確,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該項聲情核無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以及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桿麵棍一支,雖係供被告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又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有正當防衛情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