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持有之付款人蘆竹鄉農會外社辦事處、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五千元、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瓜葛,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陳嘉順 向上訴人借用,上訴人之友人 劉國樑 可為證,被上訴人惡意從訴外人陳嘉順處取得系爭支票,其係無對價關係取得,上訴人自得以之抗辯。
㈡按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雖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但書規定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既係惡意,上訴人自得以與其前手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劉國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自己簽發,被上訴人是借錢給訴外人陳嘉順二十萬元,陳嘉順拿系爭支票及四萬五千元現金還錢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有相當對價的,上訴顯無理由。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一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一再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十五萬五千元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惟其上訴理由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惟是訴外人陳嘉順向伊借用,被上訴人自陳嘉順處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對價關係,伊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九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三、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業據其自承在卷,而被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陳嘉順積欠借款,故交付系爭支票及四萬五千元之現金以為清償等情,證人劉國樑到庭證稱是陳嘉順向上訴人借票,再向被上訴人調現等情,雖與被上訴人所述為陳嘉順清償借款之用略有出入,惟所述均是陳嘉順交付系爭支票一節相符,且被上訴人取得訴外人陳嘉順交付系爭支票,是有對價關係(或為清償借款,或為調現之用),並非無對價關係。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惡意或無對價關係,依右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均未舉證證明,僅空言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有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五千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後為同條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於判決主文雖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經本院核閱系爭支票並向當事人闡明後逕予更正為十五萬五千元,兩造就此均表同意,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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