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О九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О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甲○○因管教乙○○之女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曾佳惠 )而出言斥責,乙○○則心有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臉部,致甲○○受有左頂頭皮皮下血腫(五x五x四公分)、左上眼瞼局部瘀腫(二xО‧五公分)及左下眼瞼瘀傷(二x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有出手毆打其兄即告訴人甲○○致傷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我是聽到我女兒很大聲的哭,與平常的哭聲不同,我覺得告訴人一定有打我女兒,否則她不會哭成這樣,所以我下去與告訴人爭執。我承認有傷害,但是是告訴人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法院判太重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案發當天我叫丙○○過來,但是丙○○口氣不好,不聽我的話,我就大聲罵了她幾句,丙○○就哭了,被告聽到我在唸她女兒,就下樓,口氣不好,他當時還有喝酒,站得離我很近,把我抓著,壓在地上,往我的頭、臉打過來等語綦詳(參見偵卷第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七、十九頁),核與被告之女兒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我的伯父叫我,我沒有聽清楚,所以沒有過去,他就開始罵我,他沒有打我,因為罵得很大聲,所以我才會嚇到哭了,我是在二樓的廁所前面哭,後來我爸爸從三樓下來,我伯父當時在二樓,我爸爸下來與伯父爭吵。當時我伯父沒有喝酒,我爸爸有喝酒,他們爭吵的原因是我,後來他們兩個打起來,我沒有看到誰先動手,我只有看到我伯父倒在地上,我爸爸有沒有受傷我不知道,我看到我伯父有受傷,他說他的頭痛,當時沒有其他人看到他們打架的經過,我當時距離他們不到二公尺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復有告訴人出具之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九頁),而衡以證人丙○○與被告、告訴人間彼此至親,所言必當謹慎小心,而無故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告訴人及證人丙○○所述又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傷勢情況吻合一致,足認告訴人及證人丙○○所述應屬可採。則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兄,業據渠等所同認在卷,係被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傷害犯行僅依前開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及其有正當防衛情狀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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